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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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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员工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摘要: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公司的规章制度仅规定教职工在职期间有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涉及离职后的情况,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关键词:违约责任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9-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明素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

被告:李某,女,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明素公司(以下简称明素公司)与被告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素、陈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权;2.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2233.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116.54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7年5月4日到其单位从事教学培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违约金为上一年度薪酬总额的2倍。2018年1月20日,李某在职期间携其他员工与金华棋牌室联合经营相同业务,将在其单位培训的学生带到棋牌室培训,严重扰乱正常经营和培训教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李某辩称,明素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故意不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排除其合法权利,相关条款无效。2018年1月20日起,明素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亦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明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实际是,双方于2018年1月因未缴社保、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明素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其在职期间与金华棋牌室联合经营的情况。明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数额均属臆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李某签署《明素教育教职工培训手册》,其中第四章教职工行为规范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相关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教职工受聘在明素全职工作期间,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更不得实施与校方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行为。2017年5月24日,明素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岗位为教学,月工资最低标准为2800元(含基本工资+社保补贴500元+加班补贴400元),未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5月至12月,明素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资为2381.94元、3754元、5518元、6146元、4176元、4344元、4790元、5006元。2018年1月20日,李某离开明素公司,不再提供劳动。之后,李某继续为原班学生进行考前培训。2018年1月29日,明素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明素公司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李某陈述,其所带学生面临考试,其不想因与明素公司的争议影响学生,故继续从事培训,当时没有收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明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明素公司的规章制度仅规定教职工在职期间有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涉及离职后的情况,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系在离职后继续从事教学工作,没有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故明素公司以李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明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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