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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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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没有在劳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故公司依照附件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成立

 

摘要: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虽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竞业限制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员工没有在劳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故公司依照附件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9-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明素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明素公司(以下简称明素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素素、陈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要求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4336.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2168.1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7年5月9日到其单位从事教学培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事项,违约金为上一年度薪酬总额的2倍。2018年1月20日,王某某在职期间携其他员工与金华棋牌室联合经营相同业务,将在其单位培训的学生带到棋牌室培训,严重扰乱正常经营和培训教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王某某辩称,明素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故意不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排除其合法权利,相关条款无效。2018年1月20日起,明素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亦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明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实际是,双方于2018年1月因未缴社保、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明素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其在职期间与金华棋牌室联合经营的情况。明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数额均属臆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明素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岗位为教学,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90元+社保补贴500元+加班补贴400元+奖金+绩效+考核等,王某某负有保守明素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竞业限制范围为南京市中小学教育培训行业(公办、民办学历教育学校除外),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附件1),王某某离职后如有再就业需要,可与明素公司协商重新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内容,通知明素公司其将就业的实际工作行业情况并取得明素公司书面同意。保密与竞业协议(附件1)约定了劳动合同期内的保密义务,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离职前上年度薪资总额的2倍,并需全额赔付因违约获得的经济收益,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素公司在该附件上加盖公章,但王某某未签字。

2017年5月至12月,明素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为2107.1元、6000元、8000元、8000元、7200元、6600元、7100元、6900元。2018年1月16日,王某某离开明素公司,不再提供劳动。2018年1月17日,王某某前往明素公司附近的金华棋牌室继续从事教学工作。2018年1月29日,明素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明素公司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王某某陈述,2018年1月16日,明素公司要求其签署离职报告。明素公司陈述,王某某在2018年1月16日之后没有来,17日就去隔壁教学了,王某某目前已不在金华棋牌室教学,股权也从竞业单位转出,其原先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学员退费损失1049715元,现变更为已付的一倍工资,希望法院酌情判定,以示惩戒。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明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虽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竞业限制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离职,此后在未征得明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他同业单位继续从事教学工作,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明素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已不在金华棋牌室教学,股权也从竞业单位转出,故明素公司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王某某没有在劳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故明素公司依照附件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素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学员退费损失,本院不予审查。明素公司要求按已付一倍工资为标准酌定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明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紫轩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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