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条款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依法应予以调整,但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约束力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9-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邦纳电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被告:高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案情概述】
原告“邦纳电子”(以下简称“邦纳电子”)与被告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纳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益,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纳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解除与劳易测电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被告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竞业限制协议已到期,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就竞业限制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013年4月1日起为了给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原告以上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劳动关系仍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从事的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资由原告委托上海外服代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被告账户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即与原告竞争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高某答辩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的用人单位主体为上海分公司,而上海分公司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当时原告是被告的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的聘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结束,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应至2015年3月31日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高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高某到邦纳电子工作,岗位为行业销售专员,月工资6500元,派遣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约定高某诚信履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等。2012年5月4日,高某与邦纳电子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期限为与邦纳电子聘用关系结束之日起2年,并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和地域,竞业限制范围包括劳易测电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易测公司”)等八家单位及管理单位,竞业限制2年补偿总计为2万,如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20万元。
2013年3月11日,高某与“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工作地点为上海,岗位为行业销售专员,月工资为6825元,合同第十一项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约定条款。2016年3月28日,高某与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上海,岗位为行业发展经理(主管级),合同第十一项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约定条款。
2017年4月1日,高某提出辞职。2017年4月6日,邦纳电子向高某发出通知函,告知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5月5日,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20万元,并告知自2018年8月6日起放弃竞业限制要求,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833.4元。高某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函,通知函签名并非本人签字。
2017年11月1日、12月4日,邦纳电子分别向高某邮寄违反竞业限制通知函,告知因银行卡注销竞业限制补偿未能发放成功,已查实高某与劳易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高某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函。
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保,2017年5月起劳易测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保。
诉讼中,邦纳电子提供:证据1、报销单、餐费发票、报销审批邮件、付款回单、高某银行对账单,以证实高某在2017年4月前从事的销售工作都是为邦纳电子进行,邦纳电子报销差旅各项费用,高某的实际劳动关系主体为邦纳电子。高某质证高某签字的报销单、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其余无法核实,邦纳电子和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存在一定关系,做账抬头信息无法证实劳动关系。
证据2、邦纳电子与上海对外公司的人事管理合同、付款回单、工资支付证明,以证实上海外服公司向高某代发工资,邦纳电子将款项支付给上海外服公司。高某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3、高某名片、特价审批邮件、销售合同、收款回单,以证实高某以邦纳电子的名义对外接洽业务、开展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某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微信公众号截图、社保缴费记录、劳易测公司工商信息、邦纳电子工商信息、科劳赫公司工商信息,以证实高某离职后与竞争对手劳易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科劳赫公司与邦纳电子也存在竞争关系,均包含传感器、电子元件等研发、销售。高某质证公众号截图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高某签字的员工离职流转单,其中第20项竞业协议执行情况确认中勾选为“是自离开邦纳公司之日起就应该严格履行竞业限制”高某在签名处签字。高某表示非本人签字。
证据6、离职交接通知电子邮件,其中包含通知函(履行竞业协议)、员工离职流转单,以证实邦纳电子已告知高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高某质证未收到邮件,工作邮箱属实,但离职后未再使用公司电脑及邮箱。
高某举证:证据1、其与科劳赫自动化(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劳赫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证实其与科劳赫公司工作。邦纳电子质证劳动合同中第4页表明单位名称为上海本顿电气有限公司,该合同系伪造拼凑的,不予认可。
高某陈述,在邦纳电子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开始一直在上海工作,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大概有40人左右,以销售为主,邦纳电子系生产型企业;其目前在科劳赫公司工作,管理销售工作,个税及社保是劳易测公司代缴,因其需要在上海缴纳社;其与科劳赫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公司提供模板,因公司人事疏忽导致合同内页公司名称及页码编辑错误,工资是由科劳赫公司发放,现金发放。
邦纳电子陈述,高某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与邦纳电子系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上海分公司根据邦纳电子的业务进行业务开展,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付款发票都是以邦纳电子名义,上海分公司并非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
再查明:邦纳电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8日不予支持邦纳电子的仲裁请求。邦纳电子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通知函、报销单、餐费发票、报销审批邮件、付款回单、银行对账单、人事管理合同、付款回单、工资支付证明、名片、特价审批邮件、销售合同、收款回单、微信公众号截图、社保缴费记录、劳易测公司工商信息、邦纳电子工商信息、科劳赫公司工商信息、员工离职流转单、电子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58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某与邦纳电子之间的关系,首先,双方确认高某一直在上海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5月起高某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被派遣至邦纳电子工作,自2013年4月1日起高某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高某在职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仅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其次,邦纳电子与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高某的银行对账单与邦纳电子提供的报销单、餐费发票、报销审批邮件、付款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高某在职期间邦纳电子支付相应的报销款项,且高某在职期间从事的销售业务均系邦纳电子的业务,表明高某在职期间实际用工主体为邦纳电子。再次,高某在职期间工资均由上海外服公司支付,而邦纳电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上海外服公司支付工资款项,由上海外服工资发放。高某在离职前社保由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缴纳。综上,邦纳电子与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在对高某的用工方面均有联系但都不紧密,不能显示单一劳动关系,故可确认两单位用工存在混同管理情况,用人单位通过混同管理的方式来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无效,故邦纳电子应对高某的劳动关系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高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高某从事销售工作,派遣期间,高某与用工单位邦纳电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年竞业限制期的补偿总额为2万元,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条款约定的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属无效。该竞业限制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条款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依法应予以调整,但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其次,高某与邦纳电子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与邦纳电子存在混同用工,双方的实际用工关系并未终止,故高某与邦纳电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自2017年5月高某离职时起算,未过诉讼时效。再次,高某在离职时邦纳电子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已通知高某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定高某对邦纳电子通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是知晓的,高某在离职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高某在与邦纳电子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未依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邦纳电子在高某离职后已尽到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因高某银行卡注销及通知后未提供相应的账户,导致未能实际支付成功。
关于邦纳电子主张的高某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首先,高某虽表示离职后未入职邦纳电子的竞争企业劳易测公司,但劳易测公司自高某离职开始为高某缴纳社保。其次,高某仅提供其与科劳赫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内页显示用人单位并非科劳赫公司,高某表示工资现金发放,故仅凭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高某与科劳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高某与邦纳电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争企业虽仅包含劳易测公司,未包含科劳赫公司,但科劳赫公司与邦纳电子亦存在竞争关系。高某作为劳动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邦纳电子的竞业禁止企业劳易测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保,据此本院认定高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向邦纳电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高某支付原告“邦纳电子”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邦纳电子”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