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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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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报酬中提前预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提前预付也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不能应此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摘要
1. 劳动者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系高级技术人员,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符合法律规定。
2. 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年按同期基本年薪10%计,在实际发放过程中,用人单位按每月350元支付原告,无论是协议约定标准还是实际支付标准均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是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支付标准规定的,故对《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但该《补充协议》种相关条款无效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的效力。
3. 《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报酬中提前预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提前预付也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不能应此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补偿金
编者:许律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2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9-30
【当事人】
原告:叶**
被告:黄山**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叶**与被告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筱玲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叶**从2005年2月起到被告三**公司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5年3月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到无锡髙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业务部从事业务工作。2018年5月21日被告三**公司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告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2018年6月19日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休劳人仲裁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违约情形,并向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00元。原告叶**不服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休劳人仲裁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1、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既然单位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使得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发挥自己的特长,找到最能体现自己价值的工作,势必工资待遇也会受很大影响,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向劳动者支付合理金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仅为劳动者上年度工资的十分之一,而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连约定的金额也未达到,仅每月支付了350元。这么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无法满足其离职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严重侵害了原告叶**的合法权益。
2、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认为“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而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应条款显示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也应当认定无效。
二、原告现于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1、原告现工作的单位与被告单位从事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禁止的劳动者行为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黄山三**公司,“主营空调翅片模具、精密模具、两器成套加工设备”,产品主要销往各个空调生产厂家。原告现就职于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根据汽车、压缩机等行业客户的要求设计制造各类专用的电子量仪、机械表类量仪、各类功能量规和功能性综合检具。”从两公司网站对自己主营业务的介绍可以看出,两公司生产种类,服务的配套企业均不同,完全不存在竞争关系。
2、原告在两单位从事的工种不同。
原告在被告单位时,从事的是技术开发工作。到新单位后,因为新单位的主营业务与原单位的业务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所以,原告应聘的是业务工作。综上,原告于非同类企业从事非同类工作,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三、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一张来源不清且未提供原件核对的打印图片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仲裁提交的唯一一项用来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就是一张打印图片,且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用以质证,也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更没有其他证据与此证据形成证据链。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恰恰就是以这张来源不明、没有原件的、唯一的“打印图片”作为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这明显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三**公司答辩称: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休劳仲裁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的《竞业限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自2010年7月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在答辩人企业工作期间,答辩人将其作为重点技术人员进行培养,2015年原告已经成为答辩人企业设计部门的技术骨干,为稳定主要技术人员队伍,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是竞业限制对象,答辩人依法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原告离职后两年。为取信于职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答辩人提前支付,自2015年4月开始按月支付至2017年3月止,合计支付8400元。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原告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补偿金提前支付违法为理由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工作在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设计、生产精密模具及其零部件、精密冲压件、车辆灯前罩及反光装置、光导通讯用连接器及零部件、智能机械手、超硬合金;汽车零部件、模具及零部件、制冷、空调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金属加工机械及配件设计、开发等,与答辩人企业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原告在该企业从事的就是“翅片模具”的相关设计改进工作,并因此获得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表彰。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但事实上无锡高维公司与无锡微研公司地址均在无锡市滨湖区工业园冬青路19号,无锡微研公司持有无锡高维公司51%的股权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蔡磊明,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答辩人提交的照片来源于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彰,照片有原告本人的照片、姓名、表彰单位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三、答辩人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定按月350元给与原告补偿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快递查询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叶**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统计,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网络简介,黄山**有限公司简介、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其诉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快递查询信息、叶**工资的银行流水、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网络简介,黄山**有限公司简介、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个人社保缴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合同书上用人单位无锡高维精密有限公司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无签名、签订合同时间,且该合同是为了规避原告竞业限制义务而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两份、《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和《保密协议》各一份,原告的《辞职报告》、《干部离职交接表》各一份,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明细一份,原告获得无锡微研公司颁发的改善提名奖照片一张,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辞职报告》、《干部离职交接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350元的金额低于双方的约定标准,也低于法定标准;对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非该照片形成的原件,作为证据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来源是何人、何地、何时用何种器材取得该张照片,如果是电子照片应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如是老式交卷相机的,应向法庭提交底片,供法庭核实,故此照片应认定无法与原件的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且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劳动合同和个人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明细、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仅有打印件,未提供照片出处和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无法确定真伪,本院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于2010年7月9日与被告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被告公司从事设计研发工作。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叶**在三**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项目或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叶**任职期间提前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年按同期基本年薪10%计,分摊至12个月发放。2016年8月29日,叶**向三**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350元/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400元。该款叶**已确认收到。2016年10月18日、2017年9月20日叶**两次与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在公司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叶**从三**公司离职后,三**公司的业务员在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室墙上发现叶**获得无锡微研公司颁发的改善提案奖证书,故三**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违约情形,由叶**向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叶**在被告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系高级技术人员,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年按同期基本年薪10%计,在实际发放过程中,三**公司按每月350元支付原告,无论是协议约定标准还是实际支付标准均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是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支付标准规定的,故对《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但该《补充协议》种相关条款无效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的效力。另《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报酬中提前预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提前预付也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不能应此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叶**2016年8月29日从三**公司离职后,于2016年10月18日到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经查,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家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部分重合,存在业务关联。另查,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三**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双方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约定“所谓的‘有竞争关系的机构’是指与该员工离职时甲方已经经营的项目和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单位……”。可以认定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属于间接竞争单位,符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另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在竞业限制单位内任职,并未约定要担任同样的职位才算违约。故对原告诉称其在前后两家公司担任职务不同,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诉称不予认可。综上,叶**在离职后两年内到无锡高维精密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0倍,被告三**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将该违约金金额降低至84000元,对此金额原告在仲裁及起诉中均未提及调整,本院予以认可。对三**公司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法院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山**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筱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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