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丰润达公司竟业限制违约纠纷二审,劳动者主张新公司未实际经营的,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摘要:
袁某某、汪某某主张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两人均全职上班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键词:
未实际经营 合法有效的证据
——编者: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9-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9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润达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袁某某、汪某某与上诉人丰润达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达公司)竞业限制违约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某某、汪某某是否应当向丰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袁某某、汪某某上诉主张无须向丰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丰润达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应为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袁某某、汪某某与丰润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袁某某、汪某某任职期间,不得到与丰润达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有关公司或其他机构兼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独资、与他人合资、隐名出资、技术出资等方式成立有关公司或其他机构,经营与丰润达公司的同类业务;同时约定如违反上述条款,袁某某、汪某某须支付赔偿金10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袁某某、汪某某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任职及持股的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润达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某、汪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润达公司业务有交集而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润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确实存在相同及类似部分,应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此外,袁某某、汪某某主张深圳市大XX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两人均全职上班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袁某某、汪某某上诉主张《保密协议书》中相关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单方面加重员工方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书》约定袁某某、汪某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属于单方面加重员工方的义务,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袁某某、汪某某上诉主张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丰润达公司没有提供因袁某某、汪某某违约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失金额,原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袁某某、汪某某向丰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润达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应为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律师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润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袁某某、汪某某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某某、汪某某与上诉人丰润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汪某某分别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丰润达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晶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