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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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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在实质上仍属于违约责任,原告不是被告与员工之间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摘要: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该违约方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义务。

关键词:违约责任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8-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L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L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刚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竞业限制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林林签订,不论张林林是否违反协议,都不能限制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解除张林林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张林林核实情况,张林林称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协议,原告无法核实。在此情形下,原告不能毫无根据地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3、张林林在原告公司从事的工作不涉及也不侵犯被告的权益,原告没有利用可能属于被告商业秘密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由于张林林与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原告解除与张林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没有解除与张林林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上称收到《关于解除张林林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无法核实是否签订竞业限制的真实情况。然而在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至今未解除与张林林的劳动关系,主要原因是张林林能够将被告的客户带到原告处。原告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其应该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张林林原系被告员工,岗位为服务顾问。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张林林)在甲方(本案被告)工作期间以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2年内,乙方对甲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乙方承诺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2017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辞职;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2017年6月19日,张林林到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均从事同一品牌汽车的销售维修服务)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维修服务顾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张林林)在与甲方(本案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已经向甲方陈述并保证其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对任何竞业限制约定的违反”。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张林林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解除与张林林的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没有与张林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林林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该违约方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义务。被告基于与案外人张林林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张林林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则要求原告就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在实质上仍属于违约责任,原告不是被告与张林林之间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M公司不向被告L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佀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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