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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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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车站液化气供应站、黄凯等与底世兰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21民初979号之一

原告:民权县车站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商兰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03XLDOL

负责人:黄凯。

原告:黄凯,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底世兰,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系被告底世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县车站液化气供应站、黄凯与被告底世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民权县车站液化气供应站、黄凯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庆堂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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