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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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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时未要求三个月的额外补偿,但这法院起诉时主张了三个月的额外补偿,该请求与劳动争议事项存在直接关联,故不需要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
用人单位拖欠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时未要求三个月的额外补偿,但这法院起诉时主张了三个月的额外补偿,该请求与劳动争议事项存在直接关联,故不需要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仲裁前置 增加诉讼请求
编者:许律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8-20
当事人
原告:朱芸
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朱芸为与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祖耀和鲁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朱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款283505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竞业限制、保密补偿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032元,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24个月的竞业限制、保密补偿费1080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4032元,同月29日支付原告部分竞业限制、保密补偿款607505元,尚欠原告256459元。2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080000元的签收手续,否则中止双方竞业限制约定。4月2日,被告以原告拒签竞业限制、保密补偿协议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回其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的部分款项607505元。该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提交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发出的公函提到取消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保密补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双方达成竞业限制约定。但该委作出的裁决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合计324000元(税后每月360000)。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款283505元。
被告答辩
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28350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属一个新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过竞业限制补偿协议,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已达成竞业限制协议,但原告在仲裁时并未要求三个月的额外补偿,在本案中也不能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竞业补偿款607505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期限及补偿金的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双方与被告无关联,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8年2月11日公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明确不支付尚欠部分的竞业限制、保密补偿金条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8年3月7日领款凭证及EMS快递底单、网上查询签收记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108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保密补偿金代扣税款及被告尚欠原告256895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支付原告607505元(不含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18年4月3日复函及EMS快递单、网上查询签收记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回复被告要求其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全额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收到上述函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短信对话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约定款项关于扣税情况进行沟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解除合同证明书,用于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仲裁裁决书一份和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用于证明收到的款项的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员工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一份,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B2:领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预领了竞业限制补偿金60750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B3:公函二份、EMS快递单一份和顺丰速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拒签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而通知原告取消竞业限制退还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收到上述函件予以认可,但对部分函件内容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5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月薪450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作为宁波市元方温控器有限公司的董事,代表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国锋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被告公司所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谢国锋,在第三条甲方声明第3条和第4条中对原告作了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因被告经营场地变换,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32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607505元。双方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为2年24个月1080000元,该协议在被告处。被告不承认签订过该协议。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公函,称: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已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竞业限制、保密补偿金607505元,但至今为止你还未作签收,公司希望你在2018年2月26日前做好签收工作,以便公司将余款167455元支付与你,若你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进行签收手续,则我司要求你次已收到的补偿金在截止日期后三日内退还我司,双方中止竞业限制约定。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领款凭证,内容为: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支付本人限制竞业补偿款108万元(108万元含赛特勒公司代扣代缴20%个税,本人实际收款864000元),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已支付本人607505元(不含税),尚余256495元未支付,该款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汇入本人农业银行账户,此凭证生效。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公函(落款时间为3月16日),称:本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致函要求在2018年2月26日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竞业限制、保密补偿金的签收工作,至今未作出正规签收手续,为此正式通知你取消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7505元。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公函。2018年4月2日,被告再次致函给原告,称:已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和26日致函取消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4月3日,原告致函给被告,称:已于2018年3月7日通过EMS快递了就贵司提出的关于已支付607505元补偿费的相关说明,贵司已签收;贵司要求返还补偿费607505元,缺乏法律依据,贵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取消对本人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的条款及一次性补偿两年工资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约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两年补偿金,若贵司解除了竞业限制的协议,应当明示,请贵司于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6459元。该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款50700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了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会计就竞业限制补偿款的个税缴纳作了沟通,从短信内容中看,双方竞业限制补偿款总额108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款607505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原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一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竞业限制补偿协议,该协议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有对原告竞业限制二年补偿1080000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款而未要求三个月的额外补偿,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了三个月的额外补偿,该请求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事项存在直接关联,故并不需要再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的公函中并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而是在2018年3月26日发函明确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收函,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款,金额为99000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额外补偿计款135000元,两者合计23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7505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373505元。
法院裁判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款373505元;
二、驳回原告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芸和被告赛特勒控制器(宁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蔡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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