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2民初1106号
原告:王忆民,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罗家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8468。
法定代表人:谢康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30202196308204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祥。湖南云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忆民与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质合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被告硬质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20万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从未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泄露过申请人的任何商业机密,被告没有任何确切实质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株劳人仲案字(2018)第49号裁决书的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硬质合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1999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先后在工艺、技术、科研开发等岗位工作,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原告离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2年,范围以本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双方还约定,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按协议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离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7年2月22日原告离职后,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在离职前已预支限制补偿金34720元的基础上,在离职后每月另按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完全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责任。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硬质合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公司属全国硬质合金行业的龙头企业,主要生产硬质合金、超硬材料及工具等。被告公司与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所指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公证书及其他大量证据结合来看,机主为原告的电话18907335410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为天锐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18907335410电话多次在“水滴信用”、“中国产品网”、“启信宝”等多个网站的天锐公司信息中作为天锐公司联系电话,并且多次为天锐公司人员招聘、产品销售作业务联络;原告还多次驾驶、控制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湘BP5638奥迪车辆。综上,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湖南千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千贯公司用工劳动合同总汇、保密协议、智能用电平台销售合同、公司营销人员提成兑现表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电信收款收据、(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6694号公证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光盘,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忆民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从事工艺、技术、科研开发等岗位工作,离职前系被告公司重要特定义务人员。2017年2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次日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预支给原告竞业限制金34720元;原告限制的业务范围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即硬质合金、超硬材料及工具;钨、钼、钽、铌等难熔金属制品、化合物及深度加工产品;硬质合金生产设备及备件制造,新材料开发等);地域为中国境内;期限为2年,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6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如若违约,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发现原告在为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管理、业务以及销售上的服务。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硬质合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粉末冶金产品的研发、生产、加工和技术咨询,硬质合金原辅材料、仪表仪器、机械设备、零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硬质合金公司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8)4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王忆民向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原告系被告公司重要特定义务人员。2017年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不从事相关行业工作。原告为与被告有同业竞争的株洲天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管理上、业务上的服务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未经仲裁裁决,且不属于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不可分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忆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忆民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阙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