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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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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廷春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5009号

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9号1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2255217F。

负责人:纪绯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廷春,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罗廷春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被告罗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出纳岗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因被告工作涉及商业机密,应原告要求,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申请人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的业务,亦不得设立、投资、帮助或加入任何第三方从事与申请人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业务的企业”,如有违反,“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责任”。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未遵守《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5月25日申请离职后入职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铂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地区开展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财税培训及咨询业务。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出纳相关工作,工作中主要接触原告的客户信息、销售数据,而公司的客户资料、销售数据分析为一个服务型企业营利的核心内容,必然具备极其重要的商业价值,同时亦是同行业相竞争与渴望获取的重要资源。因此,被告获悉和掌握原告的营销策略、产品设计方案、销售数据及公司管理模式等具有商业价值的机密信息。该等信息的泄露必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竞业限制的人员。仲裁委认定被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而否定其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罗廷春辩称,渝中区劳仲委作出的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具体的商业秘密需要被告保护,被告仅是一名出纳,属于财务人员,平日的工作内容只涉及相关内勤事务,并未掌握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培训中介,客户信息以及对客户提供的服务机构具有开放性,有关客户信息、课程内容、授课老师、培训费用等核心内容均在网页及宣传手册上对外公开,并非原告所独特享有的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原告的核心管理工作均由总公司掌握,分公司层面并未建立任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和工作体系,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培训服务属于买方市场,客户与公司之间具有双向选择性,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不具有价值性。原告不拥有商业秘密,被告未掌握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成立的基础。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支付保密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却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权,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甲方)与罗廷春(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乙方担任出纳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招接收协议书》《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载明乙方正在或希望被甲方雇佣,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愿意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对其获悉或接触到的甲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就不竞争等事项向甲方作出承诺。商业秘密系指:(1)乙方因任何原因或通过任何途径获悉或接触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甲方技术信息、管理信息和商业信息。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独占性资料、客户(代理商/经销商)信息、企业运作管理模式及其它与上述相关的技术、管理和商业信息,以及其它因谈判、签署或履行与甲方签署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代表甲方谈判、签署或履行相关协议而被乙方获悉或接触到的甲方一切信息和资料。(2)为本协议之目的,本条前款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不包括甲方在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未列载于甲方与其客户签署的保密协议或相关约定之保密范围内的,公开或通常使用的信息;亦不包括乙方在其与甲方相似的受雇经历中所掌握的通常信息。不竞业:为本协议之目的,乙方有义务于任何时候,包括乙方受雇甲方工作期间及因任何原因解除其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之日起贰年内,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甲方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的业务,亦不得设立、投资、帮助、或加入任何第三方从事与甲方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业务的企业,但乙方持有在任何认可股票交易所上市及交易的任何公司的股本的任何投资则不在此限。如乙方违反本条之规定,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责任;且当该违约金低于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及相关第三方全额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2017年3月26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与罗廷春续签了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罗廷春仍担任出纳一职。罗廷春于2017年5月25日从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处离职后,入职铂略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出纳。

2018年1月10日,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与罗廷春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向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罗廷春继续履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以罗廷春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为由,裁决驳回了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廷春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得随意扩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出纳工作,明显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范畴。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章议》仅载明被告“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未明确被告已经“获悉或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未明确被告“在某种程度上会获悉或接触”原告的何种商业秘密,且协议将“公开或通常使用的信息”排除在了商业秘密范畴之外。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获悉或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大正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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