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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秀演艺传媒有限公司、李航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水秀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黄河路路北、华兴路路西055-16-0040-1-00。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水秀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秀演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5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秀演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其与李航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了《水秀》剧目演出协议,该协议是为保证剧目的正常演出及设计成本,而非竞业限制。在剧目演出期间,李航单方面提出辞职导致剧目演出受损,依据双方签订的演出协议,李航应就剧目损失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当为演出合同纠纷,而非竞业禁止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为演出合同纠纷,其与李航签订的演出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

李航辩称,1、水秀演艺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李航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正确;2、劳动争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水秀演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航向水秀演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李航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水秀演艺公司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1、2016年起,李航作为演员在水秀演艺公司处工作,2018年2月向水秀演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2017年7月1日,水秀演艺公司、李航签订有水秀剧目演出协议,该协议约定,若李航进入水秀剧目编制后即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演员,不得中途辞职,若执意离开剧目,应向水秀演艺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李航突然辞职,导致水秀剧目演员编制突缺,剧目排练及演出时间脱离原定计划,给水秀演艺公司造成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水秀》剧目演出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演出一队演员考勤表及李航于2018年2月26日书写的辞职报告作为立案证据材料,其中,《水秀》剧目演出协议明确约定:1、李航在进入《水秀》剧目演员编制后即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演职人员,李航不得中途辞职,若李航执意离开剧目,除应当向水秀演艺公司支付培训费用、食宿费用、陪练费用外,还需支付水秀演艺公司为打造编排剧目所付出的其他费用等以外,还应当支付水秀演艺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水秀演艺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2、李航离职(包括中途离开剧目和剧目解散)后两年内不得利用在水秀演艺公司处获得的核心技术、专项技能、舞蹈、杂技动作等从事相关行业或去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关联公司任职;3、水秀演艺公司应当向李航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已计入李航每月工资中,李航不得另外要求予以支付,李航书写的辞职报告显示:申请解除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水秀演艺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前述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李航曾在水秀演艺公司处从事演员工作,《水秀》剧目演出协议形成于李航、水秀演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协议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演职人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从内容及形成时间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案水秀演艺公司以李航中途辞职违反上述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航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请求应为水秀演艺公司、李航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竞业限制条款所产生的争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综上,水秀演艺公司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演出合同之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水秀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水秀演艺公司与李航均认可李航自2016年起在水秀演艺公司工作,并由水秀演艺公司为李航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水秀演艺公司提供的演员考勤表,水秀演艺公司对李航存在考勤管理等劳动管理制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水秀》剧目演出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水秀演艺公司以李航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李航辞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因竞业限制发生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水秀演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秀演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李瑞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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