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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但无充足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规则: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离职后是否将原告原客户张某某带至美琦口腔公司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对此则提供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系自行前往美琦口腔公司消费,而非被告主动招揽。鉴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证据 佐证 赔偿金 违约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号
原告:上海维xx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维xx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维xx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赔偿金476,400元;2、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先后签订《解除协议声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不得带走门诊客源,不得以任何方式联络客户到其他门诊消费,否则将按照客人消费金额的十倍给予原告赔偿,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离职后却将原告原客户张某某带至上海美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琦口腔公司)就诊,此举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法律明确规定仅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才需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纠纷,而原告也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声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2、即便前述两份文件有效,因两份文件就同一事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应当以后者替代前者,即原被告最终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且原告并无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金额10万元过高;3、两份文件约定被告不能带走原告门诊客源,不得联络原告客户去其他门诊消费,但原告原客户张某某系因自身原因终止在原告处治疗,后又通过其朋友介绍进入被告所在美琦口腔公司就诊,而非被告招揽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2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协议声明》,载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协商一致终止维xx虹口门诊部利润分红和门诊主任岗位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被告不再担任门诊主任,不再获得利润分红。被告离开维xx口腔虹口店后不得带走门诊客源,不得以任何方式联络客户到其他门诊消费(包括维xx口腔内部门诊)。如果发现证据齐全按照客人消费金额的十倍进行处罚。同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离开原告口腔虹口店后不得带走门诊客源,不得以任何方式联络客户到其他门诊消费(包括维xx口腔内部门诊)。被告离职后如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476,400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不在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还查明,美琦口腔公司股东为吴某某(持股40%)、伍昶青(持股30%)、上海维xx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9%)、上海靠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秋英在上海维xx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2.9%。2019年3月26日张某某在原告消费1万元,同年7月2日张某某向原告申请退费1万元,同年7月9日原告退还张某某1万元。
审理中,(一)原告称,张某某2019年3月26日在原告就诊,当日又由被告带入美琦口腔公司就诊,此后以狄仁清名义在美琦口腔公司就诊,共计消费47,640元。原告为此提供张某某、狄仁清在美琦口腔公司的就诊记录,书面证明(由美琦口腔公司盖章)等证据以佐证其上述说法。被告表示,张某某2019年3月26日当日系在原告,而非美琦口腔公司就诊,2020年6月后张某某确以狄仁清在美琦口腔公司消费47,640元。而原告书面证明既无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亦未到庭陈述,故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另美琦口腔公司公章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对张某某2019年3月26日在美琦口腔公司就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原告表示,本案诉请既非依据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亦非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是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协议约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如下:2019年2月至3月,因被告技术好,证人经同事介绍到被告当时所在的原告就诊,支付了1万元押金。后因证人当时牙齿状况尚可,同时担心口腔治疗会引起不适,故联系原告退还了押金。2020年证人牙齿发炎,故决定继续治疗牙齿。证人同事告知被告已从原告离职,入职美琦口腔公司,证人便经同事介绍前往美琦口腔公司进行治疗,其间并未与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系证人的主治医师,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协议声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离职后是否将原告原客户张某某带至美琦口腔公司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对此则提供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系自行前往美琦口腔公司消费,而非被告主动招揽。鉴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维xx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赔偿金47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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