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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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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标准赔偿2年的违约金

摘要:1.两单位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视为竞争单位。2.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标准计算2年的费用作为违约金
关键词:竞争关系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7-17
当事人
原告:廊坊**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李**。
案件概述
原告廊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与被告李**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廊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相继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聘于原告冲天炉操作工岗位,从事炉前工工作;合同期2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双方同时就合同解除、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期间为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竞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依约上岗就业。但自2018年3月3日起,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离职,并到同行业企业务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运行,经济损失惨重。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受聘于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聘于原告冲天炉操作工岗位,从事炉前工工作,炉前工岗位职责:1、负责检查熔体粘度,2、负责检查冲天炉熔化情况,离心机运转情况和粘结剂雾化情况,3、负责清理冲天炉鼓风风眼和风眼风门的调整以保证冲天炉熔化良好均匀,4、负责冲天炉区域的卫生,5、完成领班交办的其它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遵守双方劳动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于被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依其离职前12个月个人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补偿金作为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用,被告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两年;被告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依约定上岗就业。但自2018年3月3日起,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离职,并到中创高圣佳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8年4月份在河间市工伤保险管理所参加了该公司的工伤保险。
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大城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涉案纠纷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岩棉制品,销售玻璃棉制品、橡塑制品、硅酸铝制品。
中创高圣佳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岩棉制品的生产销售等。
另,被告2018年3月离职前12个月个人平均工资540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炉前工岗位说明、员工合同制度、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考勤表、工资表、河间市工伤保险管理所证明、中创高圣佳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大城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离职,到中创高圣佳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工作,中创高圣佳节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应视为竞业单位。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的约定:“在被告遵守双方劳动合同及本协议所约定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于被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依其离职前12个月个人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补偿金作为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用,被告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两年”。被告应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407.50元的30%的标准赔偿2年(竞业限制的期限2年)的违约金,即赔偿原告违约金3893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建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8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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