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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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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人单位与竞对单位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竞对单位属于竞争关系

裁判规则:从用人单位与竞对单位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与竞对单位属于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经营范围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莫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莫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出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7月21日立案后,以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王莫某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被告王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研发、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医疗器械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营相关的各种事务。同日,双方另签署了《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5,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于离职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8日出资设立了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疗器械经营。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科技、医疗器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重合,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此外,被告还招揽了多位掌握原告商业秘密且同样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周艺、洪晓瑜、奚川华。被告通过设立上海才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鲲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两家持股平台,使该些同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间接持有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该两家公司的权益。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原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向原告补足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莫某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另签署了《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7月18日,被告离职,原告应当按离职前两年的月平均工资的20%(即5,000元/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仅支付被告4,000元,实际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万元。被告认为,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从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外观、性能、用途上完全不一致,因此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而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和产品。因此也不会与原告存在实质性竞争。从立法初衷看,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范离职员工利用知悉的上述保密信息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同时也要防止不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妨碍劳动者择业自由。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为限。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因此法律应当保护被告择业自由的合法权利。即便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无需返还10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违约金。首先,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每月仅向被告支付4,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约定的5,000元标准,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即使最终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的金额也不应超过被告实际收到的8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次,原告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的产品没有注册上市,因此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亦无法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不存在招揽员工的行为,三位员工的离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周艺从原告处离职后直接就职于上海百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洪晓瑜先后就职于上海春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小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奚川华一直就职于上海小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与被告以及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不存在招揽员工的行为。此外,双方关于“全额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不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不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莫某于2016年7月27日进入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范围为公司管理和运营相关的各种事务,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3,251元。双方另签订《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1被告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营业,也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1原告应于被告离职后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金额为被告离职前两年的月平均收入的20%,任职未满两年的以最后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准;被告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应缴纳税金的,由原告代扣代缴,并将余额支付被告;4.1.2被告因违反本协议2.1至2.3条款之一的,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原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补足损失。
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离职前月平均收入的20%即每月5,000元(税前)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0,000元(税前)。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支付违约金12,300,000元。2020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不得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与应用),医疗器械生产(仅限从事可解脱弹簧圈的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凭许可证经营),会展服务(主办、承办除外),会务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疗器械经营。
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上海才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复容卿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鲲承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医疗器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股权穿透图。经质证,被告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公证费收费通知、发票和支付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出示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原告公司研发时间安排。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无法出示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期限至2020年7月18日已届满,故仲裁裁决的原、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无需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意见相悖,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与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与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竞争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相同,并不属于竞争企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先后出资并担任上海驰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违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现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不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协议并未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原告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对于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0元低于其遭受的损失,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300,000元,但未就其遭受该数额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20年7月18日已届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仲裁裁决的原、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本院处理,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
二、被告王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告王莫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瑜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曹嘉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晔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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