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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遵循管辖便利原则,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应认为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摘要:

裁判要旨:管辖便利原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虽注册于本院辖区之内,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此外,本案被告住所亦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亦体现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综上,本案应依法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字第8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被告:陈X,男。

【案情概述】【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天津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系以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虽注册于本院辖区之内,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此外,本案被告住所亦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亦体现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综上,本案应依法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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