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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未获支侍

摘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X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北京分公司要求陈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备注:本案二审被改判

编者: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0106民初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X,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陈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2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相关附件建立为期37个月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112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73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竞业限制履行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后原告得知被告己于原告竞争公司**集团就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擅自于原告竞争公司就职之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答辩】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2015211日入职**北京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1125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该协议在陈X**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从其公司离职之后的24个月内有效。201733日,陈X离职。**北京分公司主张陈X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733日,其公司向陈X送达竞业限制履行通知,陈X签字确认,后其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陈X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其公司离职后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出具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履行通知、离职协定书、离职证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工资单、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集团录像等证据加以佐证。X对竞争公司就职证明、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集团录像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X主张其从**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到北京北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培训部总监,聘用期限为201737日至202036日,并就其主张出具了北京北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加以佐证。**北京分公司对北京北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招商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北京分公司与陈X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履行通知、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7321日,**北京分公司以陈X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Xl.立即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赔偿损失2000万元。20175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XX号裁决书,裁决:1.X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驳回**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X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竞争公司就职证明系计算机截图,其显示的姓名与陈X不一致,亦未经公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视频光盘、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集团录像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陈X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职,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明其公司主张。而陈X出具的北京北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陈X主张的其从**北京分公司离职后入职北京北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北京分公司要求陈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驳回**(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海玲

 审 员 王连荣

 审 员 齐树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彬  

 记 员 吕鑫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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