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诗程,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万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沈阳市铁西区翟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诗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万丰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行为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印有上诉人名字的名片、《沈阳万汇诚汽配商行销售单》、上诉人在其他单位的照片。本院认为,关于印有上诉人名字的名片以及《沈阳万汇诚汽配商行销售单》,因均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他单位销售尼桑及英菲尼迪汽车配件。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竟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时,一审法院应查明沈阳万汇诚汽配商行是否存在,其经营地址是否在沈阳市西部汽配城2期A座1C31,是否销售尼桑及英菲尼迪汽车配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是否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单位是否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201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34元究竟为经济补偿还是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据此查明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袁诗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石瑷丹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丛凤钢
书记员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