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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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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损失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摘要: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员工应当返还该期间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合计16928.88元(2116.11×8)。因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亦应自2017年11月起继续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7-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陶丽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案情概述】

上诉人陶丽西公司(以下简称陶丽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8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丽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刘某某向陶丽西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暂计至2018年5月,为31741.65元,2116.11*15,以实际支付至刘某某账户的总金额为准);三、刘某某向陶丽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80900元(76180*5);四、刘某某向陶丽西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587985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某某出具的离职证明由利害关系人山东汇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成)出具,不能作为刘某某已从山东汇成离职的证据;失业证未显示刘某某从陶丽西公司离职后的任何失业登记情况,滴滴订单照片亦不能体现刘某某真实的就业情况,两者均无法排除刘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于2017年11月之后再无任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证据。二、陶丽西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80900元,符合经江苏高院认可的《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规定,且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刘某某离开陶丽西公司后即至山东汇成工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87985元,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刘某某无需支付损失赔偿,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刘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陶丽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刘某某返还陶丽西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3、刘某某向陶丽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80900元(76180×5);4、刘某某赔偿陶丽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87985元。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刘某某无需返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0580.55元;3、判令刘某某无需支付陶丽西公司竞业违约金380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由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陶丽西公司工作,从事销售技术员一职。2014年11月27日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某)系甲方(陶丽西公司)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乙方在职期间所触及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客户信息和配方,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陶丽西公司最新技术,陶丽西公司特有的工作流程和任何该职位可能涉及的保密信息。竞业限制期限: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地域:陶丽西公司及陶丽西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区域;竞业限制要求:乙方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1)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乙方严格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税前);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乙方还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薪水的5倍。双方对该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2017年3月4日,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离职确认文件,明确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与陶丽西公司协商决定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从2017年3月开始连续24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明确刘某某在陶丽西公司发薪日前提供如下材料:1、现工作单位和工种说明(或所在居委会的待业证明)2、通讯方式和工资卡信息。

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2016年3月-2017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132元、6132元、6132元、6262元、6262元、6262元、6262元、6132元、6132元、4104元、6132元、6132元、4104元,共计7618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陶丽西公司每月按照1953.33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发现计算有误,在2017年7月将少发部分一次性补足,2017年8月起按照2116.11元支付至2017年11月,截止庭审之日陶丽西公司支付刘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19044.99元(2116.11×9)。

又查,山东汇成在网上公司简介中明确业务范围已拓展至西班牙CRETAPRINT快达平喷墨打印机的销售、技术与备件服务,美国EFI墨水的销售、瓷砖设计的研发与销售、瓷砖的进出口贸易等业务范围。山东汇成的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研发、生产、销售;陶瓷设备、电气自动化产品研发(以上两项不含生产)、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材、钢材、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以上两项不含危险、监控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陶瓷原料、陶瓷墨水分装、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陶丽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深加工及制造色釉料、氧化铝球及其他研磨材料、添加剂、陶瓷原料、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陶瓷打印机及相关配件和附加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陶丽西公司另述称,刘某某在陶丽西公司离职后进入山东汇成销售部工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山东汇成与陶丽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主张刘某某赔偿的损失系其支付给刘某某的出差补贴及客户坏账。

刘某某陈述,其2017年3月中旬至山东汇成上班,从事市场方面工作,工作至2017年9月底,10月办理离职手续,其自山东汇成离职后未再入职新单位,跟着亲戚跑肉食品,晚上开滴滴;陶丽西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其在陶丽西公司工作的正常开支,不应算作损失,西北客户坏账在其接手前比现在还多,其自陶丽西公司离职时已办理交接手续;其离职后做了违约行为,陶丽西公司每月支付的补偿金,愿意返还。但目前已从山东汇成离职,现在不存在违约行为,陶丽西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刘某某提供:证据1、山东汇成开具的离职证明照片、失业证、滴滴订单照片,以证明刘某某已从山东汇成离职并于2017年11月办理失业证,陶丽西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完全反映刘某某已经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失业证上登记原因为从陶丽西公司自离,亦无法证明刘某某从山东汇成离职后的真实就业情况。再查明:陶丽西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裁决刘某某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809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580.55元;不予支持陶丽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陶丽西公司及刘某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有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书确认文件、保密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及明细、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损失计算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首先,就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陶丽西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如实履行。故刘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其次,就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诉讼中刘某某当庭确认其违约行为,当庭陈述其于2017年3月中旬进入山东汇成,2017年10月底办理离职手续。且从陶丽西公司及山东汇成的工商注册信息及网页截图,可以证实山东汇成与陶丽西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类似,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再次,就2017年11月起,刘某某已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失业证,以证实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离职确认文件中约定的材料,而陶丽西公司虽认为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停止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仍存在违约行为,故陶丽西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薪水的5倍,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此外,刘某某岗位为销售,年收入仅为76180元,且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刘某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一审法院参照刘某某的岗位、收入、陶丽西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刘某某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承上述分析,刘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某某应当返还陶丽西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017年10月底刘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山东汇成离职并失业,而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陶丽西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陶丽西公司亦应自2017年11月起继续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应返还陶丽西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28.88元(2116.11×8)。

关于陶丽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陶丽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支付给刘某某的出差补贴及客户坏账,系公司经营的正常支出项目,刘某某离职亦办理交接手续,且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导致陶丽西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陶丽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928.88元;三、驳回陶丽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陶丽西公司及刘某某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陶丽西公司提交打款记录一份,证明陶丽西公司实际支付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确实处于失业状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自认其入职山东汇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离职证明、失业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于2017年10月底从山东汇成离职并处于失业状态,陶丽西公司主张2017年11月以后刘某某并未停止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刘某某应当返还该期间陶丽西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合计16928.88元(2116.11×8)。因陶丽西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陶丽西公司亦应自2017年11月起继续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违约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薪水的5倍,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仅为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结合刘某某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陶丽西公司的损失情况,同时参照刘某某的岗位、收入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刘某某应支付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陶丽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损失与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陶丽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陶丽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陶丽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栋财

书记员尹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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