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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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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除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外,尚包括竞业禁止合同关系,“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竞业禁止合同。

劳动关系除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外,尚包括竞业禁止合同关系,“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竞业禁止合同。

 

摘要:

劳动关系除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外,尚包括竞业禁止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言明“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足以表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合同关系。



关键词:

竞业禁止合同关系

——编者:廖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6-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

被告:歌尔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莞歌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淇、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22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22日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违约赔偿金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正式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期限为24个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铣床加工技师职务。2017年8月4日,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不按时支付竞业限制年补偿费给原告,从而给原告造成其他方面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歌尔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于原告离职时解除其竞业禁止协议,确认不需要原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明确写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一切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同意并签收。该案经大朗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亦放弃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申请仲裁时,大朗仲裁庭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二,即使被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的收入为5月3,974元、6月3,303元、7月2,939元,平均月工资为3,405元,由此计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应为6,129元(3405元×30%*6月)。第三,原告离职后的6个月内未向被告提交其未到竞争单位工作的证明材料,已违约在先,亦未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被告无需支付其主张的违约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竞业禁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报告其任职单位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给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货币作为原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履行,以离职时被告确认为准。2017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当日签发载有“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等文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证明。原告其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劳动仲裁部门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5日解除。原告自述其离职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竞业禁止补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案涉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原告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履行以被告确认为准的内容,足以表明在竞业禁止合同履行前,被告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除规定劳动关系外,尚设专条规定竞业禁止关系。由此可知,劳动关系除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外,尚包括竞业禁止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言明“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足以表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合同关系。由于竞业禁止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全纯芳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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