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支付数百元不等的金额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形式,在转账描述上亦为“工资”不能证明竞业限制补偿金
摘要:
隆幸公司主张的每月支付数百元不等的金额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形式,在转账描述上亦为“工资”,即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隆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编者:廖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6-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隆幸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隆幸公司(以下简称隆幸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3757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款56028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顺德五沙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五沙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直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凭借先进的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服务水平,赢得了佛山五沙公司员工的全体好评。被告于2017年2月任佛山五沙公司食堂项目经理,但被告在任职期间,不仅没有尽自己的工作义务,反而窃取原告的商业机密,并利用其妻蒋艳新注册一餐饮公司---中山同创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同创公司),违规取得了食堂经营权。并将原告原食堂的工作人员,全部拉拢至其妻的新公司。被告也亲自承认其于2017年10月1日前即入职中山同创公司,并继续在该五沙饭堂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个人作风纪律承诺书;4.食堂承包经营合同;5.核准迁入通知书;6.中山同创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职位申请书;8.离职申请表(张某某及食堂其他员工);9.照片;10.发票;11.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银行划账记录。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不负竞业限制义务。原、被告之间从没有约定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也从来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给被告。而且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对负有从事竞业禁止的人的补偿,原告未支付该费用给被告,自然也不涉及返还问题。二、被告未违反保密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一个外派担任食堂的项目经理,并未掌握、也从来没有接触原告上层商业秘密的机会,更没有泄露和利用原告的商业信息。被告的妻子蒋艳所经营的中山同创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才取得佛山五沙公司食堂经营权的。当时包括原告在内有三家公司参与共同竞标,而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投标前后的任何环节。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招标书;2.中标通知;3.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隆幸公司项目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曾签署个人作风纪律承诺书,承诺:“1.不做假账、不挪用公款、不贪公司钱财;2.不收受供应商与下属钱财和宴请;3.充分尊重客户,不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经营数据、机制、相关利益方等);4.不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朋友谋取不正当利益;4……;10.吃饭和下班不得在员工之前。本人将自觉遵守以上承诺,接受公司领导和全体员工的监督。若有违反本承诺书的相关内容,视情节严重程度自愿接受公司的调岗、降薪、停止、辞退等问责处理,在被辞退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须事先通知与作出任何补偿。如果因为违规而发生较大经济损失的,除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隆幸公司与佛山五沙公司曾签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隆幸公司承担佛山五沙公司食堂(以下简称五沙食堂),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该承包期满前,佛山五沙公司就其该食堂经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最终于2017年8月22日确认中山同创公司为中标公司,实施并完成食堂承包经营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经查,中山同创公司系张某某妻子蒋艳于2017年7月31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7年8月25日,张某某向隆幸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孩子需要照顾为由申请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同时期申请离职的还有五沙食堂的胡仲三、黄梅青等厨师,均以个人原因申请于2017年9月30日离职。
2018年1月26日,隆幸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37570元及支付因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款56028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430号仲裁裁决,驳回隆幸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隆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某某的每月工资一般由两笔组成,一笔为较大金额的四千余元,另一笔为数百元(每月均不等),该两笔均描述为工资。隆幸公司主张金额较小的是其按月支付给张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根据描述仅为工资,且属于绩效奖金。隆幸公司未提供工资签收台账。
又查,隆幸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原件,主张第二项诉求的损失560288.7元系根据其承诺佛山五沙公司食堂2015年至2017年的利润得出。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首先,隆幸公司要求张某某立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37570元。综合本案证据,隆幸公司与张某某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张某某单方面作出的个人作风纪律承诺书没有任何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也不能视同竞业限制条款。同时,隆幸公司主张的每月支付数百元不等的金额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形式,在转账描述上亦为“工资”,即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隆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隆幸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张某某支付因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款560288.7元,原因是其认为张某某利用其妻子投资设立的中山同创公司违规取得了与佛山五沙公司关于食堂的承包经营权。经本案证据反映,首先隆幸公司与佛山五沙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到2017年9月30日期满终止,佛山五沙公司并无与其续签合同之必需。其次,中山同创公司系通过佛山五沙公司招标形式而中标并得到五沙公司认可,程序并无不妥。再者,隆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于该招投标环节中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行为,同时对于其主张的损失560288.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于隆幸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隆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隆幸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隆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伟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