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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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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仲裁、诉讼中对离职后的入职情况语焉不详、陈述矛盾,同时结合劳动者连续三年出入竞对公司的公证书,足以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
1.劳动者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合理怀疑,应当依约向原用人单位告知新入职公司的情况,但劳动者却无理由隐瞒,拒不向告知实情。
2.劳动者在本案仲裁、诉讼中对从原用人单位处离职后的入职情况语焉不详、陈述矛盾,仲裁开庭时称入职一家外企,在仲裁庭审后却提交形成于仲裁开庭之前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已入职与被告无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同时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连续三天出入竞对公司的公证书,足以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反 竞对单位
编者:小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7668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返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452.50元;2.无需支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3,500元;3.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入职新浪广告公司,2017年4月16日转入被告处,后于2020年2月28日离职。离职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入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请求1及2,原告没有违反与被告的竞业限制约定,不同意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请求3,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已经届满,故之后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答辩】
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第一,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有效,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再次签订离职证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5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按月支付补偿金。第二,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连续三个工作日在竞争对手大蓝书的办公场所出现,被告通过公证取证,且发现原告刷脸方式进入大蓝书办公场所,此种进入方式只能是员工提前录入人脸现象后才能通过刷脸进入,原告实际上已为大蓝书提供劳动。原告在陈述入职情况时,多次出现反复、矛盾,具有不诚信情形,可信度不高。2020年4月14日被告对离职员工回访时,原告称与朋友做彩妆平台、开发彩妆品牌,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时却称现阶段正在找工作,尚未入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入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取证,原告连续多日在竞争对手办公场所出现,足以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第三,原告入职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公司,只能说明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在该公司,无法证明实际用工情况。综上,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677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牌、名片,旨在证明原告目前任职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便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该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名片、工作牌均可单方制作,且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公司,名片右上角注明“通用类岗位外包中心”;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4日,被告于4月14日电话询问时,原告称在美妆平台上班,6月1日仲裁时又称目前无工作,并未提及上述合同。
3.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入职的公司与被告无竞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用工情况。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派遣、外包等经营范围,但也存在直接用工的员工;仲裁时原告的代理人不清楚原告的情况,因此陈述原告在找工作,庭后与原告核实后即向仲裁委提交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矛盾陈述;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入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因疫情长时间在家办公,且原告的工作也是可以在家办公,无需坐班,目前仍在家办公。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入职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岗位销售与市场,合同期满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4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旨在证明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补偿金为固定工资的50%,违约责任为返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信息变更表,旨在证明合同主体由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录用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入职时固定工资9,000元/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期限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6.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的竞业限制期,被告支付补偿金总计34,500元,竞争对手包括大蓝书在内11家公司及关联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3月至9月期间累计32,734.3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上述累计补偿金。
8.10311号公证书及录音文字稿,旨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的记录,原告清楚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称在彩妆平台工作,而仲裁时又称无工作,前后矛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9.2571号、2493号、2600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从大蓝书大门走出,4月22日早上从大蓝书大门刷脸进入,当天晚上走出,4月23日刷脸进入大蓝书大门,原告为大蓝书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是将手机录制完成的视频展示,并非由公证员现场录制,录像中没有正面清晰照片,但经辨认确实是原告,原告于4月进出过几次大蓝书,但并非去工作,只是去拜访朋友李蔚(大蓝书品牌广告部门从事运营工作),学习运营知识,当时原告比较空闲,因此早上进入大蓝书、晚上走出,因大蓝书需要刷脸进入,原告提前将照片交给朋友,就可刷脸进出。
10.简历,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与销售有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从事销售类工作,目前也是销售类工作。
11.大蓝书APP的用户隐私政策,旨在证明大蓝书的运营者为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12.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有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市场营销策划,与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13.微博华东营销方案、大蓝书方案,均通过公开渠道下载,旨在证明被告在广告营销方式上与大蓝书平台业务高度相似,属于直接紧密竞争对手,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大蓝书提供服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直接损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从未见到过。
14.电子邮件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娇韵诗在内的客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15.大蓝书广告及页面截屏,旨在证明大蓝书上有运营娇韵诗品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1日,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拟录用原告在华东直客2组担任品牌大客户销售经理,薪酬待遇包括基本工资税前9,000元/月、销售提成。2016年7月5日,原告与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销售与市场职位工作,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及上海新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信息变更表,将用工主体变更为被告。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销售与市场工作。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任何咨询、培训、指导等服务,或通过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借调、兼职等方式提供协助)在与被告或关联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关联公司处,获得任何权益、职位;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约定的竞业限制一年期限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金额相对于原告离职前固定工资的50%;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三倍)的违约责任,且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协议期满。
2.202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至今担任高级直客营销客户经理职位,自2020年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离职后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将支付补偿金税前34,500元,竞争对手包括大蓝书等全业务领域。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内容。2020年3月27日起,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满。
3.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452.50元(先后于2020年3月27日、4月28日支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3,500元。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中,原告称目前正在找工作阶段、没有入职新公司,社会保险情况则需庭后核实情况。就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公证书并未公证录像的具体时间及过程,录像和截屏模糊不清,当事人戴着口罩和帽子,无法看清样貌和特征,无法得出系原告的结论。此外,原告在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6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452.50元、支付违约金103,5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4月28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452.50元(按5,750元/月支付)。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按约支付,但未在仲裁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事项,故仲裁委未作出处理。此外,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由基薪1,000元、岗薪10,500元、提成、午餐补助等组成,另有年度奖金,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11万余元。
4.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原告的近况,原告答复“2020年3月底起与朋友一起做彩妆平台,暂时不方便告知公司名称,但在开发自己的彩妆品牌,相对于创业公司”;此外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目前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被告提醒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二,2020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从大蓝书办公场所走出;4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刷脸进入大蓝书办公场所,当天晚上20时许走出大蓝书办公场所;4月23日10时20分许原告刷脸进入大蓝书办公场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离职证明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在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予以同意。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后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为竞争对手大蓝书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更可信,理由如下:其一,鉴于实践中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行为多种多样,既有直接入职同业公司的行为,也有以劳务派遣、挂靠等方式进行的隐蔽性较强的竞业行为,原用人单位难以取得直接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大蓝书属于被告的竞争对手,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大蓝书处获得任何权益或职位。对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反映的录像及截屏,原告在仲裁时称无法看清样貌、特征,无法判断为系原告,而诉讼中最终认可原告曾进出大蓝书办公场所。从公证书反映,原告于4月21日、22日、23日连续三天刷脸进出大蓝书办公场所,被告针对原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出合理怀疑,并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原告虽辩解称至大蓝书拜访朋友,但朋友间拜访不属于工作内容,按常理属短暂、偶然行为,且原告所述的朋友当时正处于工作时间,两人客观上无法长时间相处交流,而从公证书反映,原告在多个工作日以刷脸方式进出大蓝书场所,且长时间逗留,原告的进出方式、逗留时间都有别于朋友间拜访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其二,原告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合理怀疑,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告知新入职公司的情况,但原告却无理由隐瞒,拒不向被告告知实情。原告在本案仲裁、诉讼中对从被告处离职后的入职情况语焉不详、陈述矛盾,仲裁开庭时称尚未入职新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却提交形成于仲裁开庭之前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已入职与被告无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辩解称庭审时“尚未入职新公司”的说法是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情况下的陈述,但本案涉及竞业限制纠纷,原告离职后入职的新公司情况系本案关键事实,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又系确定陈述,因此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三,根据公证书反映,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14日与原告联系时,原告明确答复开发自己的彩妆品牌、不方便告知公司名称,同意向被告提供现任职公司的证明材料,但随后并未依约提供相关材料。其四,原告虽提交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4日,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完全可以据实相告,但原告却在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情况时拒绝告知,于2020年6月1日仲裁庭审时亦并未提及,原告刻意隐瞒的行为,有违诚信。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品牌销售,亦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相近,另结合原告提及“运营彩妆品牌”的陈述,鉴于原告就连续三个工作日出现在大蓝书办公场所未作出合理解释,还存在刻意隐瞒事实、严重有违诚信的行为,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意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三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虽提及违约金金额过高而要求调整,但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掌握有被告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离职后在被告反复提醒下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存在严重过错,而被告则按约支付补偿金,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与违约金的比例、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及工资水平等因素,另鉴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赔偿性特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畸高,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4月28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452.50元,至于之后的补偿金返还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3,500元。原告要求不予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应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履行与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此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452.50元;
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xxx广告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君玉
书 记 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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