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员工手册中虽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写明的内容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可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保密义务,而无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
2.关于誓约书,载明的内容涉及保密义务,但保密义务属法定义务,不以员工的承诺为前提。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依法成立的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员工手册 保密义务
编者:小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号
原告: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占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欣、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占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就职于原告技术部门。2020年3月31日,被告主动离职。因被告就职技术部门,常年接触原告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规定。为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就签署员工手册中约定的誓约书、竞业限制相关协议进行协商,被告也同意签署相关协议。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签署誓约书及竞业限制相关协议。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保密义务条款规定需签署誓约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签署誓约书及协商签署竞业限制相关协议,现要求被告签署誓约书、履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原告同意按被告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206×30%=2,161.80元)。
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受聘于原告技术部,主要负责技术员工作;劳动合同第十四条就保密义务约定如下,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利。此外,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2.2011年7月1日,被告签收员工手册,承诺遵守各项规定,员工手册第二章保密义务规定:员工在工作中必须保密、绝对不可向他人泄露公司的机密,对此员工在就职及退职时须提出誓约书;公司和员工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的相关保密事项,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可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给公司违约金。
3.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协商签署誓约书、竞业限制协议,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最终并未签署誓约书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4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誓约书、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签署誓约书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收到电子邮件,但不同意签署相关材料。
4.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2020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129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电子邮件仅能证实双方就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协商一致。员工手册中虽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写明的内容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可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保密义务,而无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此外,关于誓约书,载明的内容涉及保密义务,但保密义务属法定义务,不以员工的承诺为前提。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依法成立的竞业限制协议,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在没有约定情况下,被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xx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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