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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未约定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朱凯,所长。
被告:倪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与被告倪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许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18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740元;3、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7年4月,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7月12日同原告签订《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在该期限内,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业务竞争单位拥有股份或利益、接受服务或获取利益;不得本人或与他人合作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得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的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其次,约定了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后果。后,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补偿。但据原告了解,被告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离职后的当月,即2017年7月,便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上海馥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馥昶公司),其妻子祝玲担任该公司第一大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同原告重合,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且据原告的客户反馈,被告代表馥昶公司至其处进行业务洽谈。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倪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7年11月进入上海交通大学航空航天学院担任教学辅助人员,并由该学院通过上海闵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并未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工作。其次,上海馥昶公司是一家民用光电科技公司,面向民用业务领域。而原告所涉领域为国防军工光电技术,两者业务范围完全不同,客户群体完全不同,从未出现两家公司向同一个客户进行招、投标或开展合作的情形,因此被告与上海馥昶公司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参与上海馥昶公司及苏州馥昶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馥昶公司)的运营或从中获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其妻子祝玲均未从上述两家公司获利,两家公司均未向被告及其妻子祝玲发放工资、奖金、补贴等。被告妻子祝玲虽曾担任上海馥昶公司的股东,但实际系为他人代持,且祝玲已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于2019年2月26日将相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祝玲亦未从股权转让中获利。再则,上海馥昶公司成立时,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无论该公司是否与被告有关,都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涉。并且根据相关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不得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87.70元/月,然原告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之标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当属无效。另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对于竞业补偿金额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及生活负担,并将从长远上打击科研人员的工作热情,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与竞业有关的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原告所支付的竞限限制补偿金不对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其与妻子长期分居两地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2017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双方于该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该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该协议书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为以下单位工作或任职:1、与原告有直接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2、与原告有直接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及与原告所关联的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它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的设立、参股、控股、空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3、其它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单位。该协议书还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接触。该种业务接触包括为其提供信息、提供服务、收取订单、直接或间接转移原告的业务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对原告的业务产生或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不论是否获得利益;2、直接或间接在业务竞争单位拥有股份或利益、接受服务或获取利益;3、员工本人或与他人合作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4、直接或间接引诱、要求、劝说、雇用或鼓励任何原告的其他员工离职,或试图引诱、要求、劝说、雇用、鼓励或带走原告的其他员工,不论何种理由或有无理由,不论是否为自身或任何其他人或组织的利益。不得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任何第三方名义怂恿或诱使任何原告的员工在其他单位任职。5、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标准为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支付24个月,支付至员工交通银行工资卡。就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如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违约前领取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还原告。如违约金所获利益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可由原告委托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合计40,180元。
2017年12月起,上海闵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向其返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同年3月28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339号裁决,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9,74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填写了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显示其手机为XXXXXXXXXXX,其妻子工作单位为“无锡宝长年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宝长年钻探装备(无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钨粉、钴粉、碳化钨粉、硬质合金制品、冲击钻探工具、用于矿山和建筑及石油钻探的钻机、钻杆及其零部件;上述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不含国家禁止、限制类项目);提供售后服务;提供钻探服务(不含国家禁止、限制类项目)。2017年7月起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为被告妻子祝玲缴纳了社会保险。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研发油田设备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发、生产油田设备及其零部件专用电池,销售公司自产产品;自产产品同类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技术服务、检测、维修服务和售后服务。
再查明,上海馥昶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同年5月22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光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光伏电池、光伏设备、蓄电池、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环保设备、太阳能光电产品、商务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公司章程还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40,000元,其中被告妻子祝玲系第一大股东,出资额为294,000元。2019年2月26日起,上海馥昶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包括被告妻子祝玲在内的4人不再担任该公司的股东。苏州馥昶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泰山路XXX号XXX幢东一楼、三楼。该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空间技术、航天航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光伏电池、光伏设备、蓄电池、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环保设备、太阳能光电产品、商务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股东为上海馥昶公司。2018年4月,被告代表上海馥昶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方的苏州新区枫桥工业园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海馥昶公司租赁属于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房苏州新区泰山路XXX号XXX幢东一楼、三楼,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8年7月1日)。
还查明,原告官网显示其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研究院所属的国家空间能源专业核心保军单位,国内主要空间电源系统抓总单位。主要从事航天器、航空器、运载火箭、导弹武器及特殊飞行器用电源系统和关键单机的研发制造和试验,为航天装备的更新换代和跨越式发展提供源动力。先后投资成立4家民用产业公司,着力打造集前沿基础研发、装备工程研制、产业孵化建设等为一体的国际一流军民融合型空间电源产业集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离职后为其妻子担任大股东的上海馥昶公司工作,上海馥昶公司与原告间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访客截屏照片以印证。其中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显示系捷龙一号固体运载火箭发射千乘一号01星项目许可证申请书,项目起止日期为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上海馥昶公司作为卫星参与研制单位,参与了电源控制板、蓄电池组的研制。对于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访客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拜访的具体客户名称,无法证明被告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工作。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前往上海西虹桥导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EMS青浦网点调取了以下材料: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2、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EMS投递材料。其中协议书显示上海馥昶公司于2018年11月与上海西虹桥导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馥昶公司承租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自2019年4月30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上海馥昶公司应于2019年5月7日返还租赁房屋,如逾期退还应根据2,000元/日的标准支付占用费。EMS投递材料显示EMS封套显示有飞猪网标志,收件人为被告,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弄XXX号中国北斗产业技术创新西虹桥基地高光路园区3号楼407室,内件为行程单;该邮件于2019年5月28日投递,于次日由他人代收。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不知晓该邮件,亦未收到过。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妻子系为上海交通大学航空航天学院的泰斗挂名代持上海馥昶公司的股份。因其妻子没空到场,故其代为签订了与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新区枫桥工业园物业管理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与妻子在上海均另有工作,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闵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海交通大学航空航天学院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约定协议书、其妻子祝玲与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签转协议。其中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派遣人员岗位约定协议书显示上海交通大学航空航天学院安排被告在其处担任教学辅助人员,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妻子祝玲的劳动关系签转协议显示2017年7月3日祝玲与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了自当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起祝玲与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从2017年11月1日起,祝玲与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祝玲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馥昶公司、苏州馥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辞职报告、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与上海市闵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交通大学航空航天学院担任教学辅助人员。然本院注意到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夫妻分居两地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12日。被告原本在无锡生活工作的妻子却于同年2017年7月初即与上海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众所周知,一份新工作的获得需经历一段时间的找寻,更何况是异地就职。被告系以夫妻分居两地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然实际其妻子却在进行着来上海工作的努力,有悖常理。从被告妻子祝玲的职业经历来看,其所涉领域与光电科技领域毫无关联性可言,却在经营范围为光电科技领域的上海馥昶公司担任第一大股东。该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形成公司章程,于同年7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曾作为上海馥昶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就上海馥昶公司的子公司苏州馥昶公司住所地的租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因其妻子祝玲法当时没空,故由其代为出面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馥昶公司当时除祝玲外另有其他几名股东。被告陈述其妻子祝玲系为他人代持上海馥昶公司的股份,在此情形下祝玲完全无须参与苏州馥昶公司的筹建,由其他几名股东负责。然实际按被告所述,原本由祝玲代表上海馥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祝玲没空的情况下由被告代表馥昶公司签订,有悖常理。基于以上种种疑点,结合原告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材料,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向上海馥昶公司、苏州馥昶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关应认定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无效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之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双方系在签订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该约定与法不悖。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之诉请,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至2019年7月11日。就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74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馥昶公司、上海馥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倪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书》至2019年7月11日;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违约金50,000元;
三、原告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74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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