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作为个人客户经理,其可以查询原告客户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和理财产品等的到期情况,查询原告客户大额资金转账、取现、汇款、资产变动情况,可以知晓原告客户的年龄、资产数额和配置、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的增减变化和变动原因、资产流动方向等信息。员工所接触和知晓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各银行掌握的客户金融信息资料,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公司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员工在工作期间掌握的相关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键词:商业价值、保密措施、商业秘密
——编者:郭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5-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案情概述】
原告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徐某某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斌、陈丹丹、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违约金176387元。2、判令被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和《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7月入职原告的同业单位。被告未满约定的脱密期三个月,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24个月内不得到商业银行和有竞争业务的同类单位工作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387元;且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10000元保守商业秘密违约金,同意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中扣除。在原告抵扣完毕2016年6、7、8月的违约金后向原告支付8月份剩余经济补偿2597元时,遭被告退回,后原告于9月重新支付了该笔2597元并同时支付了9月的经济补偿金4199元后再次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理由为:1、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立法本意仅限于限制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知晓用人单位秘密的人员。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在离职时属于建行15等级岗位中的13等级,被告仅是业务网点的普通业务员。3、被告在工作中逐渐获得的进入其大脑知识体系内部、构成其自身劳动素质和能力的特殊经验、知识、技能属于其个人经验不属于商业秘密。综上,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责任主体,竞业协议无效。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原告以胁迫手段要求被告签订的。第三、即便法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以该协议中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为7863.5元,该数据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只认可1万元以内的违约金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在24个月内不得到商业银行和有竞争业务的同类单位工作,或者自设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经济补偿标准为被告离开原告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被告违反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离开原告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乘以竞业限制剩余月数”。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的脱密期为3个月,脱密期自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应按脱密期约定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可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原告未审批同意被告离职前,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短于脱密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脱密期满”。
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建苏函[2016]31号文件《关于江苏分行2015年网点个人客户经理考核情况的通报》中,被告以个人客户经理的岗位进行了考核。在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经理岗位培训教材》中“客户经理岗位职责和角色认知”部分规定客户经理的主要职责包含“负责管理VIP客户信息”。在“客户经理一日工作”部分,第二步“OCRM系统信息查询”中可以查询客户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和理财产品等的到期情况,查询客户大额资金转账、取现、汇款、资产变动情况;第四步“VIP客户分析”中可以知晓客户的年龄、资产数额和配置、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的增减变化和变动原因、资产流动方向等信息。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至建行营业点对相关操作流程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与徐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前述《证明》,并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守商业秘密违约金10000元,申请原告将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抵扣上述违约金后按月转账给被告。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抵扣10000元商业秘密违约金)2597元,同年9月5日前述汇款被退回。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前述2597元以及9月竞业限制补偿4199元,该两笔款项于同年9月30日被退回。2016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提供新的银行账号或者到原告处领取现金。
2016年7月被告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辩论终结后闭庭。自被告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到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1个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63.5元/月。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于同年3月28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且申请人书面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终结该案审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转账凭证、个人客户经理岗位培训教材、关于与徐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决定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中涉及三个方面,一、被告是否系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主体;二、被告是否受胁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三、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第二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作为个人客户经理,其可以查询原告客户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和理财产品等的到期情况,查询原告客户大额资金转账、取现、汇款、资产变动情况,可以知晓原告客户的年龄、资产数额和配置、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的增减变化和变动原因、资产流动方向等信息。被告所接触和知晓的该部分信息属于各银行掌握的客户金融信息资料,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的相关信息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和期限、脱密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且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另,被告主张系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前述协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违约金并不在前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在不知晓该保守商业秘密违约金效力的情况下,以之抵扣其应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具有拒绝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主观目的,另外原告在抵扣完毕后仍继续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原告变相拒绝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方面,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以被告离开原告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乘以竞业限制剩余月数计算,被告主张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因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乙方(被告)离开甲方(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乘以竞业限制期剩余月数”,又因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在本案中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为77062.3元(7863.5元/月×2/3×21个月×0.7)。
被告徐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故其应当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77062.3元。
二、被告徐某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伟利
人民陪审员 戴 琦
人民陪审员 夏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