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键词:违约金、培训费用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5-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原告):M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2018年2月11日,本院亦依法受理了原告M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案亦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两案均于2018年3月5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轲、被告(原告)M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晔、赵研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2602.1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服务器违约金14965.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在M公司工作,从事应用技术工程师,一直兢兢业业;但被告凭借在原告入职时,要求签订的协议约束,不仅未保证原告休息及加班费的合法权益,还给原告的工作压力大,强度高,使原告一直无法照顾到家人,即使2017年原告配偶流产,原告因工作原因也无法即使照料,原告身心俱疲,后于2017年8月提出离职。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被告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离职后并未有违反敬业限制的行为。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和服务期协议违约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6号仲裁裁决书,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认定结论错误。原告仅为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而仲裁院仅凭借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即认为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被告公司业务相竞争的行为,从而认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明显证据不足。劳动合同法明确约定敬业限制适用的范围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入职被告即与之签订的竞业限制违反了竞业限制应当明确业务范围及地域范围,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也并非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人员,原告掌握的均为公开的技术,被告扩大了竞业限制适用的范围和人员,且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被告也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仲裁结果未予公正裁决。原仲裁委在被告未按其要求对公章不符做出说明的情况下,且未再确认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未做询问和确认直接做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6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结果违反法定程序,裁决采纳证据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原告)M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原告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与公司约定竞业限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原告公司应用工程师,被告花费十多万元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被告经培训后取得“CALYPSOBASIC/ADVANCED、AUKOMLEVEL1/LEVEL2、CALYPSOCOOKBOOK”技术资格证,掌握核心测量技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系公司应用工程师,是掌握蔡司工业测量核心技术人员,并且双方签订《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是在原告刚入职时,该合同不仅明确了原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约定了将为原告提供专项培训。显然,原告是被告有意识重点培养的核心技术人员,事实上,被告也确实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去培养原告。原告认为其属于并非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人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不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明确了被告的补偿金支付义务,同时补偿金额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不辞而别后,被告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发现原告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事实上,原告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发生在在职期间,在此期间,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当属理所当然,被告并没有义务在在职期间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11条明确了原告竞业限制的期限为离职后2年,范围系禁止自营或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原告对于自己所负竞业限制应当十分清楚,诉状以违反了竞业限制应当明确业务范围及低于范围认为合同无效,不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任何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极其荒谬。二、被申请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与同时陈阳一起设立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妻子孙宛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类似,同时该公司成立后也向蔡司提出申请,成为蔡司设备“台州三进”项目的授权经销商,与被告直接竞争。对此,原告仍辩称不存在竟业行为,其主要理由如下:1、成立公司只是挂名,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竟业禁止是指特定知秘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有竞争性质的行为。然而原告在在职期间注册成立孚锐曼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类似,同时在经营与被告完成一致的项目。成立孚锐曼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行为,不论实际是否真正在具体事物中参与,都不会影响违约行为的认定,即退一万步,即便是挂名,也应承担责任。更何况孚锐曼公司对外销售的证实三坐标测量仪器,而原告正是公司唯一真正掌握三坐标软件核心技术的人员,“挂名”之说,纯属掩耳盗铃。其次,在本案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谈话过程中的说法实际也否定了挂名之说,他在解释为何开公司时的原话是“我这个就是说我从去年那个当时招了几个人都不行,然后没有人能帮我,我真的是很辛苦,然后我觉得是不是尝试改变一下,我当时跟陈阳反映过这个问题,我意思是我的工作强度太大了需要再招人,当时他跟我说,公司意思是公司这边决定就我们两个人了,是这个样子的,他跟我提的意思是看能不能可不可以合作一下,看他能给我带来一些改变,是这个样子的”。概括这段话的意思是:周某某希望能通过这种形式给他带来改变。说明:周某某对于设立公司是愿意的、也是有期待的,如果只是挂名,谈何“改变”?再者,如果按起诉状的说法,因为只是挂名就不属于违约行为,那么将不存在任何可以证明的竞业限制的行为的,自营或受聘于竞争单位工作的行为,都可以辩称自己实际没有参与,只是挂名或只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将完全形同虚设。2、设立公司、担任股东的行为发生在在职期间,不属于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首选,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其次,法律并无任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最主要的是,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初衷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在职期间知悉的客户信息、核心技术机密等被披露使用,故以一定程度限制劳动者择业权的形式加以保护。而劳动者在职期间更是无比方便接触商业秘密,如此时法律却允许劳动者存在竟业行为,将是竞业限制规定的笑话。三、本案劳动仲裁程序合同。起诉状认为:被告未确认是否要求原告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故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说法,被告深感困惑,并未理解原告此为何意,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的确认还是指在离职后仲裁前的确认行为?如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那么既然被告已经提出仲裁,自然是要求原告履行,申请仲裁本身就体现了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是指在离职后仲裁前,那么因为本案原告尚处于服务期,原告离职实际未经被告准许,原告不辞而别,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发现原告早于在职期间就已自立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在此期间根本无需确认。再者,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自然应遵照履行,除非被告明确告知不需要履行。四、仲裁裁决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过低。原告认为其开公司的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而被告则认为裁决酌情减少违约金不合约定也不合理。众所周知,利用工作便利掌握的客户信息及技术机密应当用于工作目的,如本案公司的一个掌握客户信息的项目经理、一个掌握核心技术的工程师,二人在任职期间“另起炉灶”单干,等于是从内部掏空了整个义务部分。而事实上,陈阳的离职已经造成公司严重的订单损失,原告的不辞而别更是直接影响现有客户的维护,比如即将开始的盐城理研项目编程项目无法执行,目前公司的蔡司项目因无人接手正处于瘫痪状态,不仅经济损失惨重,客户信誉、团队内部管理方面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被告认为仲裁及法院可以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条件酌情减少违约金额,但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恶性和危害性,以及对用人单位带来的深远的、对内对外的负面影响,不应撇开协议约定的一味降低。综上,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性质恶劣的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既然实施了这样的行为,不论其初衷为何,是因为不懂法也好、老实被人坑也好、或是单纯想改变现状也好,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否则,不仅仅相关规定完全形同虚设,还会作为反面教材告诉劳动者们,如果被发现,就以“实际没参与”作为托辞即可免责。而原告屡次三番搬出其妻流产一事作为开罪理由,被告认为此事不仅不能成为其自设公司违约的理由,一定程度也反应了原告无担当的一面。昆山之所以经济发达,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法治的保障,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也真正落到实处,被告检索了上网裁判文书,20个竞业限制违约金案,只有少数几个因用人单位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而败诉,其余均支持违约金,司法保护力度可见一斑。故对于本案,原先被告本着谅解包容之心,体谅原告家庭负担重,同意与之和解,但在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协商,并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单方反悔,其不认错的态度再次说明,其不需要被原谅。综上,恳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让违法行为承担起应由的法律责任。
被告(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0612(150204*3倍)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应用工程师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知秘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有竞争性质的行为。竞业禁止包括在原单位期间的禁止和从原单位离职后的禁止。甲方即为应遵守竞业禁止的员工。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培训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从乙方去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培训,甲方支付培训费用,乙方应为甲方服务至少满五年,即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再度送乙方去卡尔蔡司公司培训,甲方支付培训费用,乙方应从甲方服务至少满三年,即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然而,被告于2017年9月提出离职,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与部分另一同时陈阳一起注册成立了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同时该公司与原告客户合作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按约定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同时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和培训服务期违约金。本案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6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2602.1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原告认可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裁决结果,也认可裁决认定被告竞业限制的违约事实,但认为仲裁委酌情调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过低,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按被告离职前一年年薪3倍来计算违约金金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在M公司工作,从事应用技术工程师,一直兢兢业业;但原告凭借在被告入职时,要求签订的协议约束,不仅未保证被告休息及加班费的合法权益,还给被告的工作压力大,强度高,使被告一直无法照顾到家人,即使2017年被告配偶流产,被告因工作原因也无法即使照料,被告身心俱疲,后于2017年8月提出离职。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原告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并未有违反敬业限制的行为。原告在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和服务期协议违约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0106号仲裁裁决书,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认定结论错误。被告仅为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而仲裁院仅凭借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即认为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原告公司业务相竞争的行为,从而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明显证据不足。劳动合同法明确约定竞业限制适用的范围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入职原告即与之签订的竞业限制违反了竞业限制应当明确业务范围及地域范围,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也并非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人员,被告掌握的均为公开的技术,原告扩大了竞业限制适用的范围和人员,且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原告也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仲裁结果未予公正裁决。原仲裁委在原告未按其要求对公章不符做出说明的情况下,且未再确认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未做询问和确认直接做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213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结果违反法定程序,裁决采纳证据不当,被告已另案主张自己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通用审批单、被告组织结构、仲裁裁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差、加班申请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众号文章目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销商授权证书、工资明细、培训协议、培训费发票、邮件、离职申请表、友硕费用报销单15张及附属票据、出差申请单、资格证书、电子邮件、offerletter,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买卖合同、合同、电话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应用工程师一职。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双方约定:“2、保密: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保守在任职期间知悉的用人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甲方即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3、竞业禁止:是指特定知密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有竞争性质的行为。竞业禁止包括在原单位期间的禁止和从原单位离职后的禁止。甲方即为应遵守竞业禁止的员工。4、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不低于甲方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5、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将甲方派往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培训,甲方在培训期间应努力提高自己的技能,以达到乙方的要求及蔡司应用人员的水平并得到蔡司的认可。6、甲方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技能后,乙方将其派往蔡司的用户现场工作,与蔡司工程师一起完成客户的项目……。8、如甲方在培训完成并合格后,应该至少在乙方工作三年,劳动合同的期限短于三年的,顺延至培训完成并合格后三年。否则,甲方应将乙方在甲方支付的培训费用归还乙方。9、甲方承诺,甲方在任职期间保守知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并承诺在培训完成并合格后,保守知悉的蔡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11、甲方承诺,在其离职后2年内,未经乙方及蔡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到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1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双方约定:“为了提高应用工程师的应用技术水平,增强甲方ZEISS三坐标应用服务中心的整体技术实力,达到甲方应用服务中心的功能要求,约定甲方输送乙方至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专业的应用技术培训,并在培训合格后,乙方作为甲方员工必须具备完成销售技术支持、产品演示、测量服务、培训能力,以及与蔡司公司合作完成汽车总成项目开发的实力……。三、培训费用1、甲方为乙方支付蔡司第一阶段的培训费用共计47064元人民币,每项培训结束后将由蔡司工程师进行考核……2、甲方为乙方支付蔡司第二阶段的培训费用共计47064元人民币……。四、责任与义务(二)乙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获取培训后,必须为甲方服务至少满五年,即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如提前离职,需按服务年限偿还培训费、差旅费及住宿费等……。5、乙方必须对学到的蔡司技术无条件保密,如泄露给竞争对手造成甲方及蔡司公司损失的,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6、所有蔡司提供的培训教材和乙方笔记必须详尽、字迹清晰且都要归甲方所有,并做好符合甲方要求的内部培训教材。培训完成后有义务为培养甲方要求的技术应用人员”。
另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根据工作需要,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乙方在上海蔡司演示中心进行有关蔡司经销商应用工程师的实习与培训,为期90天。2、甲方为乙方提供学习(培训)费用预计31800元人民币……。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当期培训开始日起须为甲方服务满三年,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乙方违反培训协议,应将甲方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及差旅费依法按“未履行月数/服务期”的比例退还。二、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3、参加外部培训员工需要及时将培训材料、讲义等资料上交管理部存档,若部门需要,需按公司要求于1周内完成内部转训培训资料”。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软件开发、测量仪器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孚锐曼机电)于2017年2月13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原告周某某、陈阳(公司成立时亦为被告公司员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设计、销售、上门安装及上门维修等,法定代表人孙宛迪为原告配偶。2017年9月22日股东由周某某、陈阳变更为陈阳,2017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孙宛迪变更为陈阳。被告主张孚锐曼机电经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公司)授权为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三进)三坐标采购项目的经销商,且孚锐曼机电与蔡司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蔡司公司销售给孚锐曼机电三坐标测量机,最终用户为台州三进;在原被告负责人对话录影中原告否认知悉及参与了孚锐曼机电将蔡司公司的三坐标测量机销售给台州三进一事。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了原告5774.93元,被告主张其中4210元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原告则认为该笔金额为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资格培训费4240元,根据邮件信息显示系为期一天的年度资格培训,非双方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自认,原告第一次培训相关费用为:培训费47064元、交通及食宿费7486元,合计54550元;第二次培训:培训费31800元、交通及食宿费16861.5元,合计48661.5元。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为121734.73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4737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8104元(包括差旅费);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210元。2018年1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2602.1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965.17元,合计人民币197567.27元;2、对被告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销商授权证书、工资明细、培训协议、培训费发票、邮件、离职申请表、友硕费用报销单15张及附属票据、出差申请单、资格证书、电子邮件、offerletter、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告)周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应用工程师,属于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派遣原告到蔡司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培训项目涉及三坐标应用技术;其次,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公司。孚锐曼机电经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公司)授权为台州三进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三进)三坐标采购项目的经销商,2017年9月4日,该公司与蔡司公司实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被告亦为蔡司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且授权时间在苏州孚锐曼机电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再次,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成立孚锐曼公司的时间及与蔡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其在职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签订的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培训、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为乙方(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甲方(原告)支付补偿金,不得低于甲方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而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不对等。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虽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其在职期间,行为比较恶劣。综上,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约定,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三倍作为违约金金额即121734.73/12*3=30433.68元。
关于服务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结合案件事实,在原告任职期间共和被告签订两份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分别为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现原告本人提出离职,双方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原告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限,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金额不得超过服务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第一次培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910元;第二次培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739.7元,合计14649.7元。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出过该笔费用,故被告提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M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30433.68元、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4649.7元,上述款项合计45083.3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11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