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2民初578号
原告: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骞
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骞、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骞到原告处应聘,向原告申请"加盟部总监"职位,通过试用、培训,被告张骞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原告副总经理职位。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骞与原告签订了《店长级保密协议书》。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张骞不得为一下单位工作或任职:音乐餐吧、火吧、KTV带餐模式、烧烤+KTV+火锅、PTV、聚会餐厅(包含火吧同类模式);张骞应在进入新用人单位就职前向原告书面说明新的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张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2400元);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7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每月将2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被告张骞提供的账号。但被告张骞离职后即到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就职,担任该公司运营部总监。被告张骞在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就职前,未按协议约定书面说明新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另外,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曾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过《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加盟期间,被告张骞在原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掌握了原告保密的全部商业技术及信息。由于被告张骞的加盟,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在《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书》到期后,拒绝续签加盟,现继续经营且规模不断扩大。因此,被告甘肃立仁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张骞与原告签有竞业禁止协议而仍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有关竞业禁止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本质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骞之间曾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张骞离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原告已明确其以被告张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此时行使的是违约请求权,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