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2078号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清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06710020E。
法定代表人:张化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伟,男,汉族,1982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灵、张泽国,均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华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辽、周文海、被告王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灵、张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华伟向原告支付培训费825元并赔偿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华伟系原告中德汽车公司的员工,被告进入公司后,多次参加上海大众总公司及原告中德汽车公司的技术培训,培训期间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王华伟离开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后,应长期为原告严守各种商业秘密,10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关的业务工作,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并赔偿原告100000元—200000元。被告每次培训前都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如从公司离职后,10年内不在周口市八县二市从事与原告公司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否则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后被告王华伟于2018年春节前离开原告公司,到周口上汽大众斯柯达4S店工作,其跳槽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伟辩称,原告中德汽车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属无效条款,该协议属于岗前培训或者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销售人员属于第四类商业、服务人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竟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属于法定的竟业限制人员。
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德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华伟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王华伟书写保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与原告签订了培训协议,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及保证书承诺,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应长期为原告严守各种商业秘密,10年内不得在周口市八县二市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关的业务工作,否则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王华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第9条、第10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王华伟书写的保证书系原告中德汽车公司迫使其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书中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证书无效。2.2017年1季度分期政策下发签字表、保证书及差旅费报销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按照约定按期培训的事实,被告再次承诺愿意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合格,否则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并保证在原告公司工作5年及离职后10年内不在周口八县二市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关的职业,否则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王华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系用人单位迫使其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差旅费报销单中载明的培训卡与被告王华伟的名字不符,原告中德汽车公司是派被告顶替离职同事邵春磊去郑州参加的培训,培训期间签的都是邵春磊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的名字,被告本人并不想去,因为培训不合格自己要垫付培训费,如果培训合格了公司获得积分,被告没有奖励,培训费是被告和公司另一名同事参加,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承诺书和公司培训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依据培训协议内容按期培训并承诺按照标准流程认真操作,发现不合格给公司造成损失,愿意接受处罚的事实。被告王华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训是为了提高职业技能、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的职业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岗位培训。4.2017年6月3日培训签到单、申请书和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参加培训的事实。被告王华伟有异议,认为从签到单和申请书上显示,培训系全体销售人员参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的条件,照片的拍摄地址在公司会议室,说明当时开的是业务讨论会,并非培训会。5.新能源试卷和2017年2季度分期政策考试题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经培训后考试合格。被告王华伟无异议。6.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被告王华伟违反培训协议的约定,离开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后,到周口上汽大众斯柯达4S店工作的事实。被告王华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华伟离开公司是因为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原告所说被告违反培训协议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先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王华伟无异议。8.被告王华伟与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微信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王华伟离开原告公司并非因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而系个人原因离职。被告王华伟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并且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应当提供载体。被告王华伟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都不能够免除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被告王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德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华伟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的协议1份,协议涉及本案的内容有:1.被告王华伟进入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后服从公司的领导,遵守公司制度,维护公司的品牌和信誉,不做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情。2.被告参加上海大众总部及分销中心各种培训,考试合格原告承担交通、食宿、培训费用,考试不合格由个人承担。3.被告参加培训后,要履行协议,没有履行与公司协议私自离职的,工资不再补发,还要承担培训期间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公司100000元,以弥补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私自离职后10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关的工作,违背此规定赔偿原告100000元—200000元。3.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离职,按离职程序提前一个月写离职申请报告。4.被告在协议期内有关原告公司的管理模式、报表数据、核心技术、营销措施等商业机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等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被告保证在原告公司工作5年以上,按程序经批准离开原告公司后,10年内不得在周口市八县二市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否则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保证书1份,内容为:王华伟愿意参加上海总部全新途观L培训,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培训期间必须认真学习,考试合格,否则所有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并且保证在中德公司工作5年,按承诺给领导批准离职后,10年内不在周口八县二市内从事与原告公司有竞争性质的汽车行业,否则愿意赔偿原告公司200000元的损失。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15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不服仲裁,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王华伟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到周口上汽大众斯柯达4S店工作。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王华伟授公司指派到郑州参加新途观L培训所支出的差旅费825元,系其与公司另一同事贺伟两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华伟与原告中德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2月份,被告王华伟在劳动合同未到期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同意,私自离开原告中德汽车公司到周口上汽大众斯柯达4S店从事销售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未履行保密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伟返还培训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的培训费825元,系二人的费用,因此,被告王华伟仅需返还50%的费用即412.5元。对被告王华伟所称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服务期条款和竟业限制条款属无效条款,该协议属于岗前培训或者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被告系销售人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被告离开公司系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说法,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412.5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