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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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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劳动者在明知竞对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仍入职竞对公司,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主张其并不知晓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劳动者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xx无需向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6,1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2,156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王xx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王xx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公司造成损害,xx公司也未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害。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王xx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王xx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王xx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xx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133,529.5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xx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对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6,189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18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xx)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1)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公司并有权追究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之法律责任……”
2018年3月1日起,王xx的每月固定税前收入为35,467元,其中包括本薪22,342元,其它为固定津贴及月奖金,另有不固定的特别奖金和年终奖。
2018年4月8日王xx向xx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15日。
2018年4月14日,王xx签收了由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合计12个月……‘竞争对手’是指在员工受雇于公司的最后两年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司或其母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或目的上相同或近似的个人或企业。‘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XX、XX……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11,171元(税前)……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您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
一审法院另经查,1.王xx自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自2018年5月起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A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的金额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公司与王xx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与王xx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王xx离职时,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王x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xx在离职后入职了A公司,因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xx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王xx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公司向王xx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王xx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xx应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因王xx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公司再要求王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王x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王xx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王xx对于xx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106,189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要求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2,156元;三、驳回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王xx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xx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王xx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劳动合同第9.2款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xx)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该《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中则明确,“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第9.3款赋予公司请求与某些员工之间再行签订协议的权利,但并不能就此推论王xx并非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也不能免除王xx遵守劳动合同第9.2款的义务。故王xx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当王xx辞职时,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通知王xx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xx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x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王xx签收的由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华力微电子”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王xx自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A公司。A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即为上海B有限公司。也即,在明知A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王xx在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5日,而2018年5月起就由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王xx主张其并不知晓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王xx主张2018年之后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王xx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裁判规则: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号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一幢楼一层230部位。
被告:戢某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戢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以及被告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7,1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即违规复制、携带出原告的保密信息,参与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上海赢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公司”)的设立及业务经营,违反员工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故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即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被告在职期间,通过违规复制、携带出原告的技术、经营信息,为赢众公司制作报价单、公司网站、企业架构,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机电设备、建材、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均与原告重合,属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亦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首先,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由上海今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葵公司”)为其办理招工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经查,今葵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企业管理、建材、木制品、建材装潢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等内容均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被告到今葵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通过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企业赢众公司违规泄露、使用原告的技术、经营信息,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被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均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戢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在职期间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没有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近亲属不受竞业限制约定,被告近亲属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原告实际没有竞争关系。其次,被告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今葵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原告主营业务不一致,营业执照范围只能说明公司有开展该业务的资质,不能说明公司实际开展相应业务,不能单从营业执照范围确认实际经营范围,今葵公司主营业务为电锤、电镐及电切割机销售业务,原告主营业务为钢铁销售,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离职(自乙方在甲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当天起),离职2年内不得到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生产或销售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或类同类产品的单位)”;第二款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得与他人或实体联合损害甲方商业利益”;第四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年”。保密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2020年2月19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020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2,97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7,1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20年4月16日被告与今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
2.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查询,2020年3月11日由上海圣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手续,2020年4月30日办理退工手续。2020年5月1日今葵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
3.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62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仓储(除危险品),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第三方物流服务,日用品、家具用品、建材、木材、木制品、建材装潢材料、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包装材料、家具、酒店设备的销售,市场信息咨询和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贸易经纪与代理,物业管理。
今葵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礼品设计;舞台灯光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计算机和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管道配件、照明器材、环保设备、卫生洁具、管材及配件、水性涂料、保温材料、消防器材、电力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服装服饰及辅料、木制品、化妆品、阀门的销售。
赢众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1日,股东为余志华及上海亚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戢超全为监事;上海亚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戢超全和余志华。戢超全系被告的弟弟。赢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审理中,1.原告提供Whatsapp聊天记录及翻译件,2020年7月6日赢众公司回复第三方(原告公司伪装的外商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翻译件、原告的产品包装照片、2020年7月赢众公司与第三方(原告公司伪装的外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赢众公司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通过Whatsapp与原告在印度客户联系,企图拉拢印度客户与赢众公司合作;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赢众公司在与客户的往来邮件中,使用了原告要求员工保密的产品照片,被告在离职后,为原告的竞争企业提供了实质的资源、信息和劳务;赢众公司使用的用于发送给第三方的合同,是由被告泄露给赢众公司供其使用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电锤、电镐、电切割机)的销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今葵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
3.原告表示: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以及金属板材出口;赢众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原告不清楚。被告表示今葵公司不从事钢铁及金属板材业务,被告在赢众公司没有任职过,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赢众公司主营业务被告不清楚。另被告表示其系于2020年5月1日入职今葵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现在仍在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现争议在于被告离职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基于两点理由:1.被告离职后入职今葵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2.被告离职后参与赢众公司的经营。对此,关于第一点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生产或销售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单位。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与今葵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均非常广泛,其中双方存在重合的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企业管理咨询、木制品的销售。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参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的同时,更应考量双方实际经营业务。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营业务为钢铁进出口、金属板材出口,被告主张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并为此提供了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对今葵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然其表示并不清楚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今葵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今葵公司与原告生产或销售相同或同类产品,原告主张与今葵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入职今葵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理由。被告之弟虽参与赢众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然从原告提供的Whatsapp聊天记录及翻译件,2020年7月6日赢众公司回复第三方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翻译件、原告的产品包装照片、2020年7月赢众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赢众公司官网打印件等证据来看,因上述证据大部分系电子证据,现原告仅提供打印件,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且从内容上来看,也无法证明被告离职后参与了赢众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现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实际参与了赢众公司的经营或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故原告以被告离职后参与赢众公司经营为由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现鉴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原告应按照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凯塔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戢某某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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