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酷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陆某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5-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酷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陆某,住江苏省宜兴市。
【案情概述】
原告酷软公司(以下简称酷软公司)与被告陆某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刘辉,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木门及定制家居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公司。被告掌握原告核心技术秘密、客户资料、交易秘密等,属原告公司涉及商业和技术保密的人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在与被告签署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署《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约定,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1月11日起,原告按照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0%,每月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890元。2017年12月初,原告获悉被告已到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就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原告相同,且被告利用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获悉的客户信息资料为正之和公司拓展软件销售业务。综上,原告认为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被告到该公司就职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悉掌握的客户资料信息,为正之和公司拓展软件销售业务,严重违反了保密义务。被告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入职原告酷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7年10月31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原告称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该协议与事实不符。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约定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被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存在任何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形,酷软公司主张被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料为其他公司拓展软件销售业务毫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违反保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于2015年3月9日首次入职原告酷软公司,双方签订了《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一份,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被告陆某从原告酷软公司离职。2017年2月12日被告陆某再次入职原告酷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载明:“保密和竞业限制:乙方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为topsolid、木门软件、家居定制软件,竞业限制的范围为topsolid、木门软件、家居定制软件,竞业限制的区域为中国,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0元。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该条款全文为打印体。同日,被告陆某在另一份《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协议的生效日期为“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酷软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2017年10月31日,被告陆某因个人原因从原告酷软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11月入职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酷软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陆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90元/月,被告陆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如数退还。原告酷软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位会员申请仲裁,2018年1月2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酷软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酷软公司软件战略深度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提供定制开发服务,该合同已于2017年3月终止。现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原告酷软公司称被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为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拓展客户导致其与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酷软公司软件战略深度合作合同》终止,造成合同价款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酷软公司软件战略深度合作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退款凭证、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宁雨劳人仲不字(2018)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同时也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权。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必须承受竞业限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自行经营、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1)原告酷软公司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显示竞业限制补偿为0元,但该“0”元系打印体,且劳动合同书是原告酷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应视为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2)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按照189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及时如数退还上述款项,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亦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据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酷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陆某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3月9日,原、被告订立《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2016年被告离职后于2017年2月2日再次入职与原告酷软公司并重新签订《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一份,两份保密协议书内容一致,应视为2015年3月9日订立的保密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应当履行2017年订立的保密协议书。2017年订立的保密协议书载明“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在被告已经签名的情况下,原告酷软公司作为甲方未加盖印章,该协议因原告酷软公司的原因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酷软公司依据未生效的《酷软公司保密协议书》向被告陆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酷软公司称被告陆某严重违反保密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并停止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但对于被告在职期间掌握了何种商业秘密、离职后泄露或利用了哪些商业秘密、原告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产生了何种损失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酷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酷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昊阳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甜
书记员张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