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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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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幸运五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宋某、幸运五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摘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键词:
上诉请求

——编者:廖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5-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运五金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幸运五金公司(以下简称幸运五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于2008年4月入职幸运五金公司,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包括公章的管理使用),月工资32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宋某某与幸运五金公司的法人庄超平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约定:宋某某现收取幸运五金公司608000元作为辞退综合补偿费用。此费用是最终金额,作为解除与幸运五金公司的劳资关系的全部。宋某某在协议中签名按指摸,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在协议中签名。幸运五金公司分笔将608000元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认为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幸运五金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幸运五金公司支付,诉讼中,幸运五金公司要求对《补充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补充协议》中的公章与幸运五金公司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后,宋某某向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宋某某的仲裁请求。宋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不成。

另查明:幸运五金公司除了备案的公章外,还有其他公章对外使用。《补充协议》中幸运五金公司的日期是宋某某书写的,宋某某的签名及日期与幸运五金公司的日期不是同一支笔书写的。

再查明:2017年10月25日,宋某某到原审法院接受调查时称:两份协议均是与庄超平同一天协商签订,协议签订时间相差30分钟。其不清楚《补充协议》的公章是谁盖的,不清楚《补充协议》是谁打印的,协议一式两份,幸运五金公司递交给其时只有公章,日期是空白的。宋某某用一支笔签名写日期,用另一支笔写上幸运五金公司的日期。自任命做厂长后,用的都不是备案的公章,公司有几个公章,报关、财务、行政都用不同的章。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幸运五金公司是否签订了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幸运五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宋某某。幸运五金公司在辞退宋某某时,宋某某、幸运五金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议,双方同意幸运五金公司支付608000元综合补偿款,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全部补偿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宋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宋某某主张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与常理不符。1、宋某某主张两份协议均是与庄超平在同一个时间段协商,却不在同一份协议中一起约定竞业补偿金,且《补充协议》中没有庄超平的签名确认,没有第一份协议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宋某某也没有像第一协议一样按上指摸;2、宋某某称协议一式两份,交给其时是只有公章的,是宋某某用不同的笔填写日期并签名,其不清楚公章是谁盖的,这也与常人签订合同的习惯不符;3、第一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608000元是作为解除宋某某的全部补偿款,按常理,一般不会在30分钟内又签订一份补偿300000元的协议。(二)我国民诉法对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可知,立法对只有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的材料、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越来越严格。《补充协议》如是第一份协议后,再协商签订的,宋某某作为在场人应该知道协议的制作人是谁,是庄超平或是庄超平授权谁盖公章的。宋某某多年来作为幸运五金公司的厂长管理公司的事务,掌控公司的公章,而公司现有多个公章在同时使用。其作为公司厂长身份特殊,现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又出现了一份《补充协议》,在宋某某不能举证或指认是谁在《补充协议》上盖上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草率的以一个公章来认定《补充协议》是幸运五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当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一并协商竞业限制补偿金,宋某某收取的608000元补偿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获补偿金额,幸运五金公司无须再签订协议补偿300000元给宋某某。综上几点,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宋某某要求对涉案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幸运五金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608000元给宋某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宋某某再要求幸运五金公司支付300000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请求】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的《补充协议》并非在签订之日协商的,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庄超平与上诉人已协商很久。至于庄超平为何在同一天分开签订两份协议,上诉人认为这是庄超平的故意行为,庄超平本不想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上诉人任职时管理着公司的命脉,被上诉人是处于无奈之下与上诉人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二)被上诉人的公章不止一个,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中,仅提供了备案公章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作鉴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公章的真伪问题。(三)上诉人曾在一审案件开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冯金娥的调解材料,并且当庭及庭后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冯金娥调解材料上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本案的《补充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上诉人幸运五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幸运五金公司支付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9月30日由宋某某、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签名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约定:宋某某现收取幸运五金公司608000元,作为辞退综合补偿费用;此费用是最终金额,作为解除与幸运五金公司的劳资关系的全部。从上述约定可知,幸运五金公司支付给宋某某的608000元,已经包含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费用,且该费用为最终金额。对宋某某诉请主张幸运五金公司另外向其支付300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宋某某主张幸运五金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是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与由宋某某、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签名的协议的签订日期同为2014年9月30日,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来考量,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亦即无法确认《补充协议》是对由宋某某、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签名的协议的补充约定。而从由宋某某、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签名的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带有收据性质,宋某某在该协议已经确认收到幸运五金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608000元,该协议显然是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的最终协商结果。其次,《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宋某某的陈述《补充协议》是在其与庄超平签订第一份协议后30分钟签订的。由宋某某、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签名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的约定,如按宋某某所述,在第一份协议已经明确最终全部补偿数额为608000元的情况下,随即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最终全部补偿数额予以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按宋某某所述,两份协议几乎是同一时间签订,双方均无争议的第一份协议中由幸运五金公司庄超平及见证人张某的签名,而《补充协议》中却仅有幸运五金公司的盖章,这显然也有悖常理。宋某某作为幸运五金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包括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因此,仅有幸运五金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不能证实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宋某某请求幸运五金公司支付30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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