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但此举不能免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小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NGELOG,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意大利共和国国籍,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苗桥路268号。
上诉人ANGELOG(以下称安某某)与被上诉人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x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某某与xxxxx公司虽签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约定补偿金发放标准,其竞业限制的期限也超过《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安某某离职之后,xxxxx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安某某无义务履行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仅约定xxxxx公司可向安某某主张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xxxxx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安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被上诉人xxxxx公司辩称:在安某某离职之后,xxxxx公司曾经多次向安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都因安某某一方的原因被退回。《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xxx公司有权要求安某某继续履行该协议,xxx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某某继续履行与xxxxx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某于2012年2月1日进入xxxxx公司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竞业禁止:为了保证该公司机密信息的安全性,员工(即安某某)特此同意,在本合同期限以及期满后的三年内,除非为了本合同的目的服务该公司,员工将不在从事生产或销售任何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或同一性质产品的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协助任何其他公司、机构、组织或个人研发,管理,生产或销售与该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转向柱产品。该公司和员工特此同意,该公司已适当地考虑了与本条款有关的给予员工的任何补偿金,因此,该公司已将该补偿金算入该公司根据本合同第2条的约定已付给员工的补偿金和奖金之内”。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6年7月31日,安某某向xxxxx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12月13日安某某进入了案外人XX有限公司工作,因xxxxx公司认为安某某就职的用人单位与其存在业务上竞争关系,为此,xxxxx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安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从现有用人单位XX有限公司离职。该仲裁委员会对xxxxx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xxxxx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另查明,1、x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汽车底盘系统相关电子零部件的生产及技术的研究开发、设计,转让研发成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进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及组装汽车转向系统及其部件以及相关汽车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汽车转向系统部件和相关汽车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审理中,安某某对x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汇款网页截图,认为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安某某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采信安某某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xxxxx公司、安某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属单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安某某确认其于2016年7月31日从xxxxx公司辞职后,于2016年12月13日进入了案外人XX有限公司工作。而经一审法院查明,安某某就职的案外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xx公司的经营服务确实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因此,安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现xxxxx公司要求安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ANGELOGAETANOMARCHIO(安某某)继续履行与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期间,安某某补充一节事实,认为双方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月14日。xxxxx公司认可该协议上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本院因此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安某某表示其银行账户确实收到过若干笔xxxxx公司的汇款,备注是工资,安某某认为发错了,故予以退回汇款账户。另外,安某某认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第四款的含义是若员工违反该协议,公司一方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该劳动者予以赔偿,并没有约定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该协议书。xxxxx公司认为该约定证明公司可以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没有排除公司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为,若劳动者违反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则“该公司有权向仲裁庭和法庭申请赔偿金或判决”,并未约定排除公司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协议义务的权利,故本院认同xxxxx公司可诉讼要求安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安某某与xxxxx公司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外人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业务领域包含汽车转向系统的开发、生产和组装,安某某在XX有限公司任职,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款关于不得在与x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的公司任职的约定。安某某离职后,xxxxx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安某某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但此举不能免除安某某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NGELOGAETANOMARCHI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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