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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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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当事人仍应遵守

 

摘要: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同时也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权。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必须承受竞业限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自行经营、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均未就经济补偿进行约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词:经济补偿、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4-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酷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

被告:王某某,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情概述】

原告酷软公司(以下简称酷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彦、刘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木门及定制家居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公司。2013年4月1日,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与部门管理工作。被告掌握原告核心技术秘密、客户资料、交易秘密等,属原告公司涉及商业和技术保密的人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在与被告签署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署《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5月末,原告获悉被告早在2017年3月9日就和他人投资开办了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原告相同。同时,被告利用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获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秘钥继续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综上,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被告到该公司就职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利用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相关软件源代码秘钥继续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严重违反了保密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自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酷软公司,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离职。原、被告签署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和《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但均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另,被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撬走原告所谓的常年老客户,也未使用原告的软件技术,不存在任何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毫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违反保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入职原告酷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的岗位为“开发经理从事软件开发与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第七条第3款载明:“保密和竞业限制:乙方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为门业软件,竞业限制的范围为门业软件,竞业限制的区域为中国,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元。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空格处未填写金额,被手写体斜线划掉。

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作为甲、乙两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生效的《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一份,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载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和撰写论文向第三者公布,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的工作”;第5款载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第(四)条保密期限载明“1.劳动合同期内;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3.甲方的专利或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载明“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可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及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万元),构成犯罪的,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该协议书中未对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

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离职交接并离职。原告酷软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位会员申请仲裁,2018年1月2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酷软公司软件战略深度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提供定制开发服务。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间曾向原告支付款项。2017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的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与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原告酷软公司称被告王某某利用在职期间获得的密钥为案外人金华市金福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酷软公司软件战略深度合作合同、付款记录、南京正之和软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宁雨劳人仲不字(2018)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同时也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权。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必须承受竞业限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自行经营、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酷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劳动合同和《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均未就经济补偿进行约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王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酷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第(五)条对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酷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当事人仍应遵守,原告酷软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严格依据《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履行保密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酷软公司称被告王某某严重违反保密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并停止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但对于被告王某某在职期间掌握了何种商业秘密、泄露了或利用了哪些商业秘密、原告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实际产生了何种损失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酷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南京酷软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二、驳回原告酷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敦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侯甜

书记员陈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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