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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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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低于合同履行地西安市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第六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其余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低于合同履行地西安市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第六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其余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最低工资标准 效力
编者:小庆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号
原告:西安xx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xx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变压器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变压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莲湖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包括竞业限制金在内的经济补偿金83912元。至2017年3月被告向莲湖仲裁委申请仲裁止,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三、莲湖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已包含了竞业限制金,但莲湖区仲裁委在认定事实时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也未在裁决书中做出裁定。对于竞业限制金的数额,被告并未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莲湖仲裁委也未予以明确,仅仅凭被告的仲裁申请数额为准,从而导致了仲裁裁决的错误性。综上所述,莲湖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裁决。一、关于管辖已经解决,不需要进行核实;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事法律工作十几年,2015年4月公司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且向被告送达,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5年4月份开始算。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公司于建宏处长发送短信主张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处长让被告过去商量,等到2017年2月份又给于处长发送短信主张补偿金,于处长又让被告去谈,谈了很多次,当时诉讼时效快到了,2017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被告本人起草的关于《要求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加班费的函》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给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很明显没有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至于计算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竞业限制协议》。证明:(1)、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2)、被告的竞业限制金的月标准为2014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点;(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
3、中国xx集团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
4、王某某《2014年度缴费工资收入卡》。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247元/月。
5、被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记录。
6、《关于我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说明》。
证据5-6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金。
7、西安xx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西变发﹝2013﹞50号《xx西变2013年度薪酬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固定薪酬=基础工资+能力工资+岗位工资的20%;(司龄及专业技术职务津贴统称能力工资),对照王某某2014年缴费工资收入表。证明基本工资就是前三项,就是第一款规定的固定薪酬。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竞业限制协议》。
证据2、2015年4月10日西变发【2015】28号《关于解除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证据3、《关于要求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加班费的函》、中国邮政EMS邮寄单。
证据4、和原告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于建宏的短信记录。
证据1-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原告主张补偿金,原告同意支付,但最终没有支付。
证据5、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3、中国xx集团记账凭证。被告表示不记得上面是本人的签字,经释明,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笔迹鉴定,但表明83912元经济补偿金是在当时领取的,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关于我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说明》系其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离职前2014年月基本工资,原告提供的《xx西变2013年度薪酬分配方案》系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和职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是有效的,结合王某某《2014年度缴费工资收入卡》,可以认定王某某工资收入卡前三项就是《方案》规定的固定薪酬,也就是基本工资,其2014年度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247元,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从乙方(王某某)离职时起,甲方(公司)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补偿费按月支付。”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真实有效,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补偿费为2014年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247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312元,被告同时领取该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xx变压器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xx变压器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王某某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费用36600元;3、被申请人xx变压器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某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78元。12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定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xx变压器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2、被申请人xx变压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600元;3、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每月补偿费为2014年被告的月基本工资,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情认定被告2014年度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合同约定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4月,西安市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调整为每月148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该低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竞业限制协议》中上述两项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余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5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89312元中包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29928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仲裁申请时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5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312元,被告同时领取该补偿金。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并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申请仲裁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一年,并且,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主张其权利。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720元,对于被告要求其余补偿金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78元之仲裁请求均为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基本工资”低于合同履行地西安市莲湖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第六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其余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
二、原告西安xx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720元;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宏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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