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是离职后支付,且在职期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员工离职后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用人单位不支付补偿金并无不当。
2.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为每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的10倍,显属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以双方约定的每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的5倍数额计算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过高
笔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4-11
【当事人】
原告:焦**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焦**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18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案号(2018)浙0110民初**号。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达*科技公司亦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浙0110民初108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2018)浙0110民初986号与(2018)浙0110民初1083号案件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吴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焦**起诉称:焦**为达*科技公司研发部的普通工作人员,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达*科技公司要求焦**签订格式合同《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每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焦**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总和的50%,第3项约定“补偿金由甲方在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将上月份的补偿金支付至乙方的工资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科技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2月28日焦**离职后的三个月内,达*科技公司仍拒不支付该补偿金。2017年10月19日,达*科技公司在自身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的情况下,倒打一耙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枉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裁决焦**支付达*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7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焦**认为,《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达*科技公司亦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无权要求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应向焦**支付违约金。仲裁委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
现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焦**与被告达*科技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2、原告焦**无需向被告达*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达*科技公司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焦**与达*科技公司在2012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焦**系达*科技公司的普通研发人员,依法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范围。
2、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用以证明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总和的50%;达*科技公司应在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将上月份的补偿金支付至焦**的工资卡;达*科技公司连续两个月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双方自动解除该协议。
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4、工资汇总表,用以证明焦**每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故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4500元。
5、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仲裁裁决书、EMS收件记录,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答辩】
被告达*科技公司辩称并起诉称:焦**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起诉状中焦**认为《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无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支付违约金过少,依法要向达*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其主张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不成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返还违约期间的补偿金应当支持,焦**的诉请无理由支持,因此焦**应当支付达*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仲裁裁决书中,正确认定《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认定了焦**从达*科技公司离职后,就入职杭州晴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正确认定了晴川公司与达*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该裁决也存在错误,没有认定焦**配偶吕宏于2014年12月获得晴川公司股权的违约行为,错误认定了《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的5倍。因此也错误驳回达*科技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其余部分,金额过低。错误驳回达*科技公司要求焦**赔偿损失5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求。综上,焦**起诉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2005年10月1日,焦**与达*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焦**的工作岗位为开发部门硬件开发,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9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签订《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在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限期间,乙方、乙方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条还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包括乙方配偶、直系亲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向甲方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工资的五倍的违约金;2、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如为证实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则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及为维护甲方竞业限制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等。2017年2月28日,焦**辞职。2017年初,达*科技公司发现焦**以其妻子吕宏名义受让与达*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晴川公司的股权。经调查得知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焦**以其配偶吕宏的名义通过股权转让成了晴川公司的股东,且受让时间与另案马建强(同在达*科技公司研发部工作)妻子李琴同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除专控),计算机及配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微电脑控制器的生产。微电脑控制器的开发、销售;楼宇智能集成系统的配件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成果转让;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及配件的销售;货物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显然,晴川公司与达*科技公司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另查明,焦**在从达*科技公司辞职后,即到晴川公司就职。达*科技公司认为,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达*科技公司全部损失。现达*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焦**向达*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34790元(226958元/年*5年=1134790元)。2、焦**向达*科技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3、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8日。4、焦**向达*科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焦**承担。庭审过程中,达*科技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7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用以证明达*科技公司与焦**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焦**作为公司研发人员,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晴川公司与达*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焦**与吕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工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焦**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大额支付系统专业凭证(收款)、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达*科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6、晴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晴川公司经营范围与达*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014年12月20日焦**妻子受让取得晴川股权(决策权、经营权等),依公司章程股东享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十项职权,还有章程规定的另外3项职权,以及参加股东会等事实。
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7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晴川公司与达*科技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相应税务劳务清单、银行凭据,用以证明晴川公司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产品与达*科技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等事实;晴川公司自2011年起,即与被告发生同业业务往来。
9、浙达任〔2015〕02号任命通知书,用以证明焦永藩担任达*科技公司研发部副部长职务,掌握达*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焦**同在研发部门工作的马建强(另案原告)妻子又同日受让晴川公司股权,充分说明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达*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会特别重大。
10、汇总表,用以证明焦**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1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焦**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12、网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焦**2016年5月的工资已通过达*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徐昌花的账户发放的事实。
13、焦**、吕宏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用以证明焦**从达*科技公司辞职后即在晴川公司办理社会参加保险和就职的事实,上述行为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禁止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原告焦**针对被告达*科技公司的起诉辩称:焦**认为其与达*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第一项诉请因为协议是无效的,焦**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诉讼请求第二项达*科技公司对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焦**的行为无关。诉讼请求第三项,因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到2019年2月27日。诉讼请求第四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违约责任之外的差旅费等让劳动者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被告达*科技公司对原告焦**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焦**在证明对象中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是不成立的,焦**是研发部的副部长主持工作的,不属于普通研发人员,故属于竞业限制对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焦**不能以该合同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不支付连续两个月违约金是不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在本案所涉的基本工资是广义上的基本工资,狭义上从汇总单上看是9000元,实际上基本工资要从广义上理解。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内容裁决事项以及认定有异议。原告焦**对被告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三性无异议。竞业禁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焦**认为此协议是无效的。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三类人员,因此这份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达*科技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达*科技公司和晴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达*科技公司是微电脑的开发,晴川公司是软件开发,并不重合,电子产品只是产品名称,仅就电子产品就认定存在竞业限制,是不合理的。达*科技公司提交了晴川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但都没有体现出焦**与晴川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了焦**和吕宏的夫妻关系,吕宏没有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2月4日的第二笔54210元属于奖金,2017年1月24日的17460元是奖金。达*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表格计算得出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在劳动关系中由另一方承担,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应当在商事合同中才有。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晴川公司和达*科技公司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不能证明焦**离职后就在晴川公司工作。不能因为焦**妻子受让股权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焦**妻子不是劳动者和竞业限制当事人,对吕宏无法律约束力。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竞业限制者的妻子也受到竞业限制的。焦**的妻子受让晴川公司股权,是作为一个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和焦**的竞业限制权利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公证书的网上内容,无法判断,晴川公司没有官方网站,无法判断是否是晴川公司授权发布。智联招聘,招聘网站具有各式各样的网站信息,也可能不是晴川公司发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晴川公司与达*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天眼查信息,经营范围和工商登记表一致,天眼查只是一个中间网站,真实性无法确认。晴川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只是百度网站用户应百度要求,提供简单的资料就可以上传,百度并不予审核,只是介绍性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系晴川公司和达*科技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竞业限制关系无关。发票中的物品都是显示器、主板等,达*科技公司经营电脑显示板和按摩椅的显示板,晴川公司做的是电源的一款,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恰好说明了晴川公司不生产这些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该份通知书是达*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除了盖章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焦**工作期间对其不知情,焦**也不是研发部副部长,仅是达*科技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10-12,三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焦**只是挂靠晴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焦**没有在晴川公司工作,不能证明焦**与晴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达*科技公司与晴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吕宏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达*科技公司以及晴川公司也没有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焦**、被告达*科技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焦**、被告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提交的证据2即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竞业禁止合同,焦**提交的证据3、4,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密协议、证据2-6、8、13,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焦**提交的证据1即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焦**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7,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达*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1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微电脑控制器的生产。微电脑控制器的开发、销售;楼宇智能集成系统的配件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成果转让;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及配件的销售;货物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焦**系达*科技公司员工,从事研发工作。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等。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自2012年8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对保密内容进行了再次约定。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一份,约定焦**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需遵守限制约定,焦**及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在竞业限制期内都不得到与达*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者从事与达*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并约定每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焦**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总和的50%,双方一致确认,该12个月基本工资总和不包含达*科技公司为鼓励焦**努力工作而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可能支付给焦**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奖金、福利待遇等等,并约定焦**(包括焦**配偶、直系亲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向达*科技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达*科技公司支付“焦**离职前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工资的五倍”违约金。2017年2月28日,焦**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7年3月起,焦**在晴川公司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焦**在达*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每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
2014年12月20日,焦**配偶吕宏获得晴川公司股权,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除专控),计算机及配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7年10月19日,达*科技公司以焦**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3479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仲裁裁决。焦**、达*科技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焦**与达*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焦**从事研发工作,与庭审中焦**陈述其在达*科技公司从事相应控制器的研发、程序开发和技术类的工作相一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合同均要求焦**对达*科技公司的技术、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综上,焦**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焦**抗辩称其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达*科技公司与焦**签订的《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中就焦**的竞业限制约定内容因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焦**从达*科技公司离职后的次月起,即在晴川公司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该参保事实,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焦**从达*科技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晴川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约定。因此,达*科技公司以焦**的配偶李琴于2014年12月20日获取晴川公司股权的行为违约要求焦**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在达*科技公司从事硬件生产、产品、程序开发,其掌握了达*科技公司产品技术,本院认定焦**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对比达*科技公司和晴川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多有重合之处,且达*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晴川公司的介绍也涉及达*科技公司生产的控制器范畴,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对焦**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署的《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焦**每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的总和的50%,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达*科技公司支付其离职前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工资的五倍数额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权利,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权益,以维持其市场竞争优势。其中违约金的设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本案双方在《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中对于焦**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为焦**每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的10倍,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以双方约定的焦**每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的5倍数额计算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达*科技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焦**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故达*科技公司要求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34790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达*科技公司要求焦**赔偿损失50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约定,达*科技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达*科技公司与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故达*科技公司要求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7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抗辩称,达*科技公司在职期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亦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视为解除。本院认为,《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的每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数额为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的总和的20%,故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是离职后支付,且在职期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同时,焦**在离职后就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达*科技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焦**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70000元。
二、原告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7日。
三、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浙0110民初986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焦**负担;(2018)浙0110民初1083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