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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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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寅与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4738号

原告:唐小寅,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69号附1号2-1,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032801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B座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8楼801,806-8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0143060U。

负责人:GRIFFITHS。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小寅与被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被告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磊、陈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金1279209元,并不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地点为重庆(实际履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兢兢业业,为被告的经营业绩立下汗马功劳,被告却于2016年5月18日将原告开除。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停止违约行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79209元,并请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事实上,虽然被告一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原告一直恪守自己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未违反竞业限制。2017年5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279209元,并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也未与捷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捷得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此外,即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法院应当调整,予以大幅降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5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就竞业限制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竞业限制备忘录》,明确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的12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原告恶意注销银行卡账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被告积极联系后原告仍不予理睬。同时,原告辞职后在明知的情况下加入与被告存在重大竞争关系的捷得公司,捷得公司与被告均系从事建筑设计及咨询的公司,因此存在业务重叠的竞争关系,故原告入职捷得公司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唐小寅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唐小寅担任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华南区业务经理,月工资18113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其余合同条款不变。

2013年8月30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唐小寅(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备忘录》,约定:“乙方同意,自与甲方终止本劳动合同之日起的12个月内(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在未取得甲方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代理、顾问、经销商或其他身份,为以下主体工作:(1)甲方的同业竞争拾嫁或(2)其他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与甲方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从事建筑设计的公司、企业、合伙、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主体。如果乙方希望为上述的(1)和(2)中所述的主体工作,必须提前14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竞业通知’)。如果甲方未在收到乙方竞业通知的14天内向乙方发出竞业限制条款豁免的通知,甲方需按月向乙方支付乙方于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经济补偿。如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上述经济补偿的支付,乙方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在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年收入的三倍的违约金。”

2015年2月25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人事资源部门向唐小寅发送主题为“职位薪资变化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奖金”的邮件,载明“鉴于你在工作中的努力与取得的成绩,你将自2015年2月1日起由区域业务经理-华西晋升高级业务拓展经理,你的薪资也随之由人民币30289元增至人民币34387元。此外,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你将获得奖金人民币45434元。”2015年12月9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向唐小寅发送备忘录,载明“由于2015年经济形势恶化,公司业务急速下滑,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鉴于此,公司董事会作出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希望您能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起将您的税前月工资由人民币34387元调整至人民币30949元。请在本函底部的签名栏进行签署,以确认您同意或不同意对您工资的调整,并于2015年12月9日或之前将前述的原件交回人力资源部。”2015年12月9日,唐小寅在“已确认确认阅读并同意/不同意以上内容”下签字,并将“不同意”划去。2016年3月,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向唐小寅发放了2015年全年的年终奖30949元。

2016年5月9日,唐小寅以邮件方式向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发送了“辞职信”,表示:根据猎头公司对其提供的三个工作机会即H公司业务拓展总监、A公司业务拓展总监、捷得公司业务拓展总监,其经过深思熟虑后,最终选择任职捷得公司;同时,唐小寅还邮件中表示:“我记得凯达和我签订了一个关于未来就职的协议,在此,我正式通知你们我将就任于捷得公司,请回复凯达是否同意我尽快入职捷得公司。”2016年5月18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向唐小寅发送通知,载明:“由于你已于2016年5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且公司也已接受你的辞职,现公司特就相关事项向你发出本通知如下:1.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7日正式解除。2.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你无需来公司上班直至解除日;公司将安排你从2016年5月19日休年假至解除日……”唐小寅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到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工作。

2016年6月30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唐小寅转账支付了离职结算时的工资28000.17元以及第一笔“禁业赔偿金”10660.10元。2016年7月27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向唐小寅支付第二笔“禁业赔偿金”时,因唐小寅账户已销户,未能成功支付。2016年8月11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向唐小寅发送邮件,载明:“我司参照您在2013年8月30日签署的备忘录,由于您已经注销/关闭我司在您受雇期间支付工资给您的银行账户(号码108819200232),我司徐小姐昨天早上9:52与您通过电话询问您新的/其他银行账户以便我司根据备忘录的约定继续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给您。但是,您拒绝向徐小姐提供新的/其他银行账户且拒绝继续收取竞业禁止补偿金。请了解,我司是根据备忘录的限制条款向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司必须提醒您在备忘录中的上述条款项下的责任(该条款节录如下):‘如乙方(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甲方(我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上述补偿金,则乙方(您)必须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支付甲方(我司)违约金,金额为乙方(您)于合同终止前年薪的3倍。’我司强烈建议您再次阅读备忘录,并尽快向我司提供您的新的/其他银行账户信息或其他接收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且立即停止任何违反备忘录项下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否则我司将别无选择地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法律行动。”次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再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唐小寅寄送了上述通知,寄送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68号星月湾5-3-1,唐小寅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

2016年9月13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因唐小寅入职捷得公司向捷得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希望捷得公司终止与唐小寅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捷得公司委托,向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发送函件,就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前述《律师函》予以回复,载明:“1、捷得公司的一切招聘、面试、聘用等相关行为均合法合理,捷得公司与唐小寅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也系依法订立,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规的行为;2、捷得公司与唐小寅先生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属于捷得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内部事项,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与干涉……至于贵司与唐小寅先生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即便贵司与唐小寅先生对此存有纠纷与争议,鉴于捷得公司并非上述协议(如有)的相对方,因此捷得公司也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9月23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委托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向唐小寅邮寄了《律师函》,认为唐小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其按约接受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供可供收款项的银行账户;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严禁向任何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主体透漏商业信息;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立即向捷得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支付1279209的违约金。该律师函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68号星月湾5-3-1,但庭审中唐小寅表示未收到该函件。

2016年10月27日,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与唐小寅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小寅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79209元。该委经过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小寅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79209元,并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唐小寅不服该裁决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捷得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商业环境策划与咨询,投资咨询及中介,建筑方案咨询(建筑设计除外),电脑图文设计(广告除外)。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室内设计和环境景观设计的咨询。

再查明,2016年11月,唐小寅因年休假报酬、赔偿金等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月6日,唐小寅就上述仲裁申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与捷得公司的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捷得公司官方网站介绍页打印件,载明内容为“捷得建筑师事务所公司”简介“关于捷得Jerde”以及捷得建筑师事务所与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建筑项目,拟证明捷得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建筑设计;

2.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官方网站介绍页打印件,载明内容为“Aedas建筑设计事务所”简介网页,拟证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样包括建筑设计咨询;

3.李应聪的个人介绍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李应聪系捷得公司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客户,因此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唐小寅对上述证据因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捷得公司与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的公司简介,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唐小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凯达设计成都分公司庭审中现场演示了上述3组证据的网页,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到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从事建筑设计的”捷得公司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备忘录》的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对竞业限制的使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应限于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室内设计和环境景观设计的咨询;捷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商业环境策划与咨询,投资咨询及中介,建筑方案咨询(建筑设计除外),从经营范围上看并无重合,且被告举示的被告与捷得公司网页打印件系“Aedas建筑设计事务所”与“捷得建筑师事务所公司”,与本案被告和捷得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被告与捷得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其次,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范围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备忘录》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为“与甲方(即本案被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从事建筑设计的公司、企业、合伙、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主体”,而捷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建筑设计除外”,因此原告入职捷得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备忘录》的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备忘录》的行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且《竞业限制备忘录》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故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小寅不支付被告竞业竞业限制违约金1279209元,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小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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