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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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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为标准,而非30%的标准计算。


关键词:三分之一、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4-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微创公司。

被告:章某。

【案情概述】

原告微创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与被告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亮亮、张笑怡及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微创公司无需支付章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技术支持工程师。后章某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章某离职前后微创公司未通知章某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章某就微创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申请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微创公司向章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微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

被告章某辩称:双方另签订的保密协议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微创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微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章某提供的工资清单、个人参保证明、律师实习证、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庭审中,微创公司提供周某的竞业限制通知书、竞业限制协议及身份信息以证明微创公司对于需要履行竞业的员工按劳动合同第9.9条的约定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其离职时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陈述其并非依据劳动合同第9.9条而是保密协议第8条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微创公司通知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无需章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诉讼中,微创公司另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为标准,而非三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章某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标准,而非30%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9.9条中“劳动者是否需遵守竞业限制以用人单位通知为准”的规定系微创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微创公司未就该条款尽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章某不产生效力。劳动合同9.7条明确双方应遵循保密协议的规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受微创无锡聘用期间及此后1年内员工不得接受聘用或从事与其在受微创无锡聘用期间进行的工作或了解的秘密或专有信息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服务或项目(包括实际进行或预期进行的研究或开发)相竞争的工作等,该条款是对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而微创公司未于章某离职时告知其无需遵守该约定,事实上章某遵守了该约定,故微创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三条仅系对最低标准予以限制,而非限定30%的最高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低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章某主张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8378.24元,故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8378.24元/月÷3×9月计算为2513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微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微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1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该款已由微创公司预交),由微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加干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蔚

书记员刘盈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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