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负责的业务范围仅为河北、山西、内蒙地区,并不包括山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经营山东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范围
笔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8-4-25
【当事人】
原告:杭州***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王**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业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即关闭绿洲教育网停止销售绿洲学习卡。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包含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任山东地区大区经理一职。基于信任,原告于同期将山东高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招公司)过户至被告名下,要求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原告的教育卡。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窃取原告商业秘密,自己制作学习卡,并新设网站,以山东高招公司的名义出售。被告是山东高招公司的大股东,山东高招公司的制卡、卖卡行为就是被告个人制卡、卖卡的行为,被告的这个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才是竞业限制的法定主体。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所载内容不具有前述商业秘密的特点,故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因为被告不是竞业限制的法定主体,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未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域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负责的地区为河北、山西与内蒙地区,故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亦仅限于河北、山西与内蒙地区。此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补偿金,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亦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亦同意山东高招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山东高招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高招软件有限公司,原股东即为原告的股东曹灵武。2016年6月6日,曹灵武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灵武将其在山东高招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山东高招公司在曹灵武主持下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变更股东:减少股东曹灵武,新增股东王**、张志国;2.变更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3.调整管理机构:免去曹灵武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4.变更经营范围:由原“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变更为“教学软件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等七项决议。曹灵武、被告、张志国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亦同意山东高招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业务。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能否定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山东高招公司有权在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被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的行为不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山东高招公司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后,原告明知被告系山东高招公司员工,亦同意被告继续经营山东高招公司,且两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履行山东高招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以山东高招公司名义销售原告的教育卡,即可证明山东高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山东高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山东高招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原告山东地区经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故意混淆三方的关系,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以达到控制山东高招公司,排除竞争的目的,其主张严重损害山东高招公司自主经营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运营,系申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绿洲教育网”并非被告设立的网站,被告与山东高招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山东高招公司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与被告个人无关。四、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万元,但未对200万元损失的实际构成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五、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如原告不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被告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被济南高招软件有限公司聘任为监事职务(以下简称济南高招公司)。次月,济南高招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6日,济南高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灵武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济南高招公司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此后其在济南高招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继承。同日,济南高招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变更股东,减少股东曹灵武,增加新股东王**、张志国;2、变更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3、调整管理机构,免去王**监事职务,选举姜春平为公司监事;免去曹灵武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王**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4、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为教学软件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变更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6、变更公司名称,由济南高招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7、通过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公司原股东曹灵武、现股东即被告和张志国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济南高招公司也盖章确认。2016年7月5日,济南高招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高招公司。山东高招公司经营运行绿洲教育网,并制作、销售学习卡。
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区经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岗位为大区经理,管辖省市、经营指标、分配模式、结帐方式等相关约定另订;被告应保守原告的公司秘密与销售秘密;被告于原告中止合作后的二年时间内,本人或亲属都不得从事成功高考全攻略与高考志愿填报等相关业务,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违约金50万元;具体依据公司竞业限制条款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三份《大区经理约定》,约定被告负责的省市为河北、山西和内蒙。
上述事实有《大区经理劳动合同》、《大区经理约定》、公证书、山东高招公司工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社保缴纳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灵武将济南高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高招公司,并由被告增资与案外人成为股东,经营业务与原告同类,对此事实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区经理劳动合同》在上述事实发生之后,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得经营山东高招公司的业务,且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大区经理身份负责的业务范围仅为河北、山西、内蒙地区,并不包括山东,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要求被告关闭绿洲教育网、停止销售绿洲学习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均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请求基础,因原告经营山东高招公司的行为并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