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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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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且自被告辞职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该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经济补偿
编者:小庆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4民初号
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地址:宁夏泾源县龙潭街,
负责人:禹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香水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桂芳(曾用名马白云),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诉被告马桂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负责人禹某某、被告马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员工,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岗前培训。协议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本店相同及相似的经营项目,违者赔偿甲方培训费、资料技术费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出资聘请老师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聘用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工资。2017年10月10日,被告辞去工作后,受聘到与原告经营项目相同的美容院工作。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禁业期间工作,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人仲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1份;3、证明1份。
被告马桂芳辩称,2016年2月2日我到原告店里上班,原告首次在店里培训两个月的时候没有我,我是后来跟别的员工学的因为我之前干过这行,我上班时就一直没有签合同,合同内容我也看了,是我让别人签的我名字。因为我干的太累了,在2017年10月10日辞职后,11月份就去别的美容院上班。我不干了后原告让我写个保证,保证我两年之内不在同行干,我没有签所以原告给我没有把上班工资付清。最后为要工资,我也起诉了原告,现在原告给我把工资付清了,除过工资外原告再没有给我给过钱。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和协议,原告请老师是为了把自己的生意做的更好,是给所有员工培训,现在培训费不应该由我掏钱,我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空白聘用协议样本1份。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达到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的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据证实培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禹某某、马浓媛两人合伙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对协议期限即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并对劳动报酬、营业任务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本店相同及相似的经营项目,违者赔偿支付甲方培训费、资料技术费用8万元"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遂到原告处从事美容护理岗位工作,原告聘请他人对被告及其他员工多次进行了职业岗位培训。2017年1月10日协议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辞职。被告辞职后原告尚欠被告一个月在岗工资1891元,被告索要,原告以要求被告书写5年内不在同行从业的保证书遭拒而未支付,后被告对索要在岗工资提起诉讼(已另案调解处理)。2017年11月,原告到泾源县另一美容店工作。
另查明:
1、2018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要求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次日作出泾劳人仲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自被告辞职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竞业限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基于双方讼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聘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双方签订了《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即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协议履行中原告聘请他人对被告及其他员工多次进行了岗位培训,协议期满被告继续提供劳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续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存续9个月直至被告辞职时终止。被告提出其未签订协议,但阅知了协议内容,协议是自己让同事代签。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对《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中"马白云"的签名及捺印不申请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放弃司法鉴定处分权,应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
2、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以后的义务,是用人单位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方法,竞业限制条款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择业自由,进而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还应当约定经济补偿条款,这样,劳动者基于对合同的信任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就有权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作为劳动者自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竞业限制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约定了"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本店相同及相似的经营项目"的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虽违法加重了被告竞业限制的期限,却是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但协议未约定被告在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即仅约定了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被告在履行了该义务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且自被告辞职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该《xxxx养生馆聘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泾源县xxxx养生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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