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不能成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
关键词:竞业限制 效力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8-4-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自2006年6月进入华*公司从事装配调试工作,双方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乙方(刘*)从事装配调试工作,工作地点杭州;乙方与甲方(华*公司)因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需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84个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性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需承担法律诉讼责任和支付甲方经济损失、罚金。2016年6月3日,刘*劳动合同期满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5月29日,华*公司向刘*邮寄《通知》一份,载明:你的岗位不符合竞业限制范围,在你离职以后至今,公司从未干涉你的任何职业选择,竞业限制条约实际上也从未履行;明确公司对你放弃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要求。2017年5月10日,刘*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刘*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4640元。2017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全部申请请求。
【原告请求】
仲裁裁决后,刘*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华*公司向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79元(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总计451天,1860*451/365*12=27579元);2、判令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而用人单位则应给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员合理数额的经济补偿。反观本案刘*、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且华*公司系仅具有高中文化的装配调试工人,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刘*的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故刘*依据该条款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公司在与刘*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特意增加的禁业限制条款实际就说明了华*公司认为刘*属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刘*自2006年入职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增加的条款,并且明确约定了如果劳动者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法律诉讼责任和支付经济损失、罚金。刘*入职华*公司长达十年期间,从装饰调配的技术工人升职到高压电柜组的组长。负责高压电柜的生产制作、装配以及根据相应的设备参数进行调试,并且在2009年的时候被要求签订过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应华*公司要求上交给公司。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为依据,认定该条款无效,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并不因为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而无效。二、退一步将,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一审判决认可华*公司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则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过错责任,赔偿刘*的信赖利益。(二)在认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的情形下,应当给予劳动者保障权益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因为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4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所适用的对象。刘*与华*公司所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因违法而无效的后果是自始无效。刘*依据无效的条款,向华*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刘*称升职为组长以及曾经在2009年签订过保密协议不符合事实,华*公司在情况说明当中陈述了刘*在公司的就职情况,至于09年签订过保密协议,与事实不符,刘*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刘*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先合同义务,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当中,一方由于违反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是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刘*在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虽不是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是其系在华*公司工作近10年的老员工,华*公司与刘*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表明华*公司认可刘*属于禁业限制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刘*没有举证证明其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经济补偿,亦不能成为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应予以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于2016年6月4日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5月29日,华*公司明确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杭州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是1860元。据此,经计算,华*公司应向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494元【1860*14(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为11个月,2017年5月29日开始再计算3个月)+1860/21.75×17(2017年5月5日至5月29日为17个工作日)】。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浙0106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494元;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