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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竞争单位的网页信息公开的产品来判断该单位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摘要
可以根据竞争单位的网页信息公开的产品来判断该单位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8-4-1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上诉人请求】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不存在竞业竞争行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光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实际经营的产品和客户群体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公证处保全的网页信息认定光谷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生产FTTH相关产品及各种机箱,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与在光谷机电公司工作的岗位完全不同,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竞争性的影响,光谷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长*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竞业禁止的限制,光谷机电公司的产品介绍可以看出与长*公司的产品有重合,从公证书的图片上可以看到都有FTTH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原告请求】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张**不存在竞业竞争行为;2.张**不支付违约金1,349,605元;3.张**不支付长*公司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270,000元。诉讼中,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认定张**不存在竞业竞争行为,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张**不支付违约金1,130,442.5元;3.长*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公司系1988年5月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预制棒、光纤、光缆、通信线缆、特种线缆及器件、附件、组件和材料,专用设备及通信产品的制造,提供上述产品的工程及技术服务。2009年6月8日,张**入职长*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工作内容为光纤、光缆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支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不论张**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长*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兼职或全职)的服务(包括自己提供或者通过他人提供);竞业限制期为从离职后第一天起后的2年内止;协议中“与长*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和“与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是指在境内外从事协议签订时长*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之一、部分或全部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或个人;从张**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时起,长*公司应按竞业限制期限向张**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作为张**不得到长*公司在本协议中提及的企业中任职的补偿,每月补偿费的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0%,补偿费从离职后的第一个月开始按月支付;张**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全额返还长*公司给予张**的历次留用奖(若适用),违约金金额按下述金额最多者计算,(1)张**不履行规定义务给长*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每月按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的5倍,自张**违约之日起至协议到期日止。
2016年3月15日,张**向长*公司提出辞职,其后即离开长*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载明张**系研发中心TMD部研发工程师岗位员工。长*公司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长*公司以每月12,221元的标准向张**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张**入职光谷机电公司,该公司自2016年9月开始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8日,长*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立即停止竞业竞争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1,349,605元、赔偿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270,000元。该委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张**向长*公司支付违约金1,130,442.5元(12,221元*5倍*18.5个月)、张**停止竞业竞争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21元。
光谷机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和塑料制品设计、制造及销售,承接通讯工程、交通道路工程及产品设计、制造及销售,电力设备及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汽车销售,金属材料销售。
2017年5月12日,长*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5991、5992号公证书,公证书均附截图打印件。5991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光谷机电公司的产品包含插框类机箱、盒式机箱、非标轨道专用机柜、非标国防项目专用机柜、标准机柜系列、光电子FTTH产品系列、户外机柜系列、电力产品。5992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长*公司的产品包含通信光纤、通信光缆、特种产品、综合布线、馈线电缆,其中综合布线类产品为ODN产品,包含FTTH工程辅材、免跳接光缆交接箱、室外光缆交接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本案中,张**自2009年6月起在长*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长*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是负有保守长*公司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其应当在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于2016年3月从长*公司离职,长*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标准(12,221元/月)向张**支付了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张**自2016年9月开始到光谷机电公司工作,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光谷机电公司与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到光谷机电公司工作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对此,评判如下:从长*公司及光谷机电公司营业执照来看,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完全一致之处,但根据长*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中所附保全的网页信息可以看出,长*公司及光谷机电公司均生产FTTH相关产品及各种机箱,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光谷机电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长*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公司提出张**同时在烽火通信公司工作,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张**应付违约金的数额,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两种方式计算,即以张**给长*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或每月按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的5倍的标准自张**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协议到期日止。因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以张**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但协议中约定的以每月按5倍补偿金的数额支付至协议到期之日,其标准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鉴于长*公司按12,221元/月的标准向张**发放了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补偿金,酌定以张**领取补偿金金额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91,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张**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张**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公司支付违约金391,072元;二、张**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负担,予以免交。
——·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张**与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与执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张**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长*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长*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张**主张其离职后就职的光谷机电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和客户群体与长*公司不相同,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所附保全的网页信息可以证实,长*公司及光谷机电公司均生产FTTH相关产品及各种机箱,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张**认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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