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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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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仅在合同尾页签名,并不知晓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陈某某虽称《竞业限制协议》签署时其仅在合同尾页签名,并不知晓协议具体内容,然该协议首尾页均有陈某某本人签名,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字后应负的法律后果。此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形签署该协议。据此,对其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法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法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无需返还法率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260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8,08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陈某某与法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其离职时受胁迫签署,陈某某曾要求对《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手写部分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会。陈某某月薪系8,000元,但竞业限制补偿金仅2,000多元,该标准不符常理,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系两年补偿金总和,则偏高。且该协议还约定,法率公司除了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之外,还可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律师费和调查费等),故而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次,法率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并未备注打款用途,亦未告知陈某某打款行为的发生并提醒其查收相关款项,故而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公司亦未善意提醒陈某某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第三,法率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仅因为该记录做了形式上的公证就应得到认可。在陈某某质疑数据被篡改时,法率公司应提供原始手机载体进行质证,而非直接认可其公证的证据。第四,法率公司系信息技术开发公司,业务范围并非仅涉及法律相关,而上海律驾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驾宝公司”)注册成立之初申请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金融信息服务,后为方便起见写上宽泛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实际经营项目,故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重叠内容,并不必然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此外,仅通过未被完全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拨打所谓的律驾宝公司的前台电话,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为律驾宝公司工作。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法率公司辩称:陈某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双方对补偿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微信聊天记录系经公证,电话亦在公证处由公证员见证拨打,前述证据均非孤证,而系相互印证。此外,律驾宝公司除经营范围与法率公司有所重合外,从该公司的产品服务流程亦可看出产品与法率公司一致。且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陈某某与另案当事人在微信群里就同样的产品和服务进行讨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无需返还法率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260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8,0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入职法率公司,从事渠道拓展,日常工作是联系相关企业推广法率公司的法律服务平台,陈某某、法率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4月16日,陈某某后于2018年6月7日离职。2.2018年12月13日,法率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2019年2月1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4号裁决书,裁决陈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26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8,080元。陈某某、法率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因法率公司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归入本案一并处理。3.陈某某入职当日,与法率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离职当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约定:陈某某承诺严格保守履职过程中接触和了解的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网络、销售状况、客户名单、市场开发情况、产销策略、管理诀窍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法率公司相同或近似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法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产品;竞业限制期间法率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当年度最低工资;陈某某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退还法率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的违约金,有其他损失的,法率公司有权继续追偿。陈某某离职后,法率公司按月支付2018年7月、8月、9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20元。4.法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法律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并拥有商标“分秒律师”,通过接入互联网平台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律驾宝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贤林,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财务咨询、投资咨询、法律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开发等。陈浩、杨巍巍为该公司董事。律驾宝公司拥有商标“律家宝”,并经营同名微信公众号,自我介绍是中国一站式家庭法律风险管控平台,提供常见法律风险管理服务。5.2018年8月17日,法率公司与案外人李欣磊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言明:⑴打开李欣磊手机,见有微信群“互联网商务团队”,成员有贺亮@律家保、LJ罗杰、大嗷陈某某、李欣磊1029、左麟右李Eric(双方确认此系陈某某微信名)、陈浩等11人,还见罗杰与李欣磊的聊天记录;⑵“互联网商务团队”微信群记录2018年7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群成员就互联网平台与法律咨询相关业务进行讨论:“贺亮@律家保”说“数据统计和工作已经和技术对接过,这是新的专属于互联网渠道的数据统计后台,区别于之前的数据统计后台……目前已将‘什么值得买’的合作跟进工作交于炜鹏,感谢炜鹏分担我的工作”,“贺亮@律家保”并发送载有“律家保”字样的照片,照片见有“渠道名称社保掌上通、熊猫驾信,负责人员陈某某,签约日期2018年6月6日”等内容,陈某某发送“律家保”网页截图,并问“为啥还是不会主动弹出付款页面”,“sunshine”通知李麟、陈某某及罗杰“针对平台转换率低的问题,公司会针对平台的反馈问题做相应调整,工作要麻烦大家协助完成,有问题我会找你们对接人来了解”,“贺亮@律家保”随后将李麟、陈某某、罗杰、李欣磊联系方式回复至群内,并称“主要联系陈某某即可,针对HTML5产品表现形态的优化、内容优化,对接陈总、罗总”;⑶罗杰在与李欣磊的微信中说:“都走到这步了回不去了”、“我问过律师,没事的,老顾老吕拿不出证据”、“我们准备动金管家了”、“我知道法律网所有的弱点”、“阿鹏也是个雷,他要在律加宝称王……陈某某疯了,想通吃我们”,罗杰并发送律驾宝与相关互联网平台的合作提案。2018年8月20日,法率公司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148、2273号《公证书》,言明:⑴受法率公司委托去电律驾宝公司,要求前台“帮我转下陈某某”,对方回复“等一下……他可能不在位置上”;⑵受法率公司委托去电陈某某,说“想跟你谈下关于互联网律师的一些合作,放一些H5页面”,陈某某回复“你要合作啥?我们没有H5页面”。2018年8月31日,法率公司与李欣磊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274号《公证书》,言明:⑴打开李欣磊手机,见有微信群“HLWBD”,成员有陈浩、LJ罗杰、大嗷陈某某、李欣磊1029、左麟右李Eric、谢贤林@律家保、巍巍;⑵“HLWBD”聊天记录包括:2018年8月20日李麟说“法律网刚刚放倒钩,电话前台确定我们在这,现在麻烦了”,罗杰、陈某某说“我也接到了,开始弄我们了”,陈浩说“来吧,奉陪到底”......各成员还就互联网平台与法律咨询相关业务进行工作讨论,陈某某说“我听了几个录音,服务标准、流程都有上升的空间”、“法率网针对律师除了提交资料,还会有两个考核,一是专业问题考核,二是平台标准,我觉得这可以借鉴”、“律师入驻前,还是要有相应的流程”,罗杰说“律师服务质量、话术,直接影响支付率和复购率、“咨询量提升巨大,说明我们在进步”、“巍巍总把录音权限开放给我们,这样我们才能知道律师哪里服务还有差距和如何改进”,李麟说“增量数据可以的,还有提升空间”“还有费用报销以公司打个人也挺麻烦的”;⑶“陈浩”、“谢贤林@律家保”的微信朋友圈中见有“律家保”信息动态。另,仲裁委开庭过程中,法率公司当庭演示微信添加好友,输入手机号XXXXXXXXXXX找到“谢贤林@律家保”微信头像,该手机号与律驾宝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留存谢贤林手机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陈某某入职法率公司从事渠道拓展工作,了解、掌握法率公司的经营信息,双方并在《保密协议》中就陈某某保密义务、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就陈某某竞业义务分别作出明确约定,陈某某故对应负义务及违约后果系明知,应当本着诚信全面履行。陈某某称被迫签署,但并无证据,称签字时仅有签字页、未见相关条款,不足为信亦不符常理。律驾宝公司与法率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提供与法率公司运营模式相似的法律服务产品,法率公司称二者是竞业公司于法有据。法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陈某某自法率公司离职后为律驾宝公司找寻合作平台、拓展业务,此系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的“协助他人经营”等竞业限制行为,显已违约,陈某某故当承担违约之责。陈某某称未入职该公司,然即便如此亦不影响违约行为的认定。法率公司关于返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法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竞业限制补偿金7,620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8,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某某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未予以批准。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竞业限制协议》共二页,其中首页亦有陈某某签字。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陈某某虽称《竞业限制协议》签署时其仅在合同尾页签名,并不知晓协议具体内容,然该协议首尾页均有陈某某本人签名,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字后应负的法律后果。此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形签署该协议。据此,对其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补偿金约定并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违约金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主张法率公司打款时未尽提醒义务,本院则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用人单位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系陈某某本人签署,内容形式均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该《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遵守。即便其离职后法率公司未再次提醒,陈某某基于诚信亦应自觉遵守相关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而法率公司前述行为并无不妥。关于法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陈某某认为该证据虽经公证,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已经过篡改,并非原始记录,在公证处拨打的电话亦难以证实系律驾宝公司所有,接电话人员亦未确认系陈某某本人,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关于法率公司与律驾宝公司是否构成竞业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法率公司与律驾宝公司在经营范围内确有重合部分,律驾宝公司提供与法率公司运营模式相似的法律服务产品,律驾宝公司拥有商标“律家宝”,并经营同名微信公众号,自我介绍是中国一站式家庭法律风险管控平台,提供常见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公司系竞业公司,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法率公司抗辩称陈某某离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结合其提供的公证书、《竞业限制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律驾宝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本院认为,法率公司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某某离职时与法率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法率公司亦依约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然陈某某此后就职竞业公司,系根本上违反协议约定,理应返还法率公司补偿金并支付该公司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章晓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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