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3-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M公司为原告、后起诉方张某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水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2、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3、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总经理兼工程中心主任,在上海从事研发及研发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薪资总额为每月12,564元,其中包括保密竞业费用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2014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为约定的竞业禁止事项。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给被告6,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5月17日就与他人设立了上海尖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强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31日,尖强公司变更为上海禹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胜公司),被告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而禹胜公司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1,5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进入案外人上海辉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格公司),工作内容是研发倾角传感器,工作至2013年8月2日。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被告与辉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4日,被告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研发导航技术。2015年10月12日,被告离职后,于2016年7月进上海魔龙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研发机器人技术。2017年3月,被告进上海东古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内容是研发无人机技术。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江利,股东是江利和占陆军,实际经营范围是导航技术。辉格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在本市嘉定区注册经营,法定代表人是占陆军,股东是占陆军和江利,实际经营范围是倾角传感器,这两家公司虽然股东是一样的,但经营的业务完全不同,一个是导航技术、另一个是倾角传感器。被告从原告处了解到自己曾被他人擅自登记为禹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禹胜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信息技术开发,用于气象灾害监测。原告公证的禹胜公司网页,是禹胜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时正使用的套用模板、还未完工。另外,网页显示的倾斜类传感器,与辉格公司经营的倾角传感器是完全不同的产品。倾斜传感器需要经营许可证,倾角传感器不需要许可证。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传感器、导航技术、GPS产品、相机测试系统、碳排放测试系统、无线和有线监控测试系统、自动调平系统、图像处理系统、高速三维图像处理技术、非接触红外温度测量技术、激光应用技术、无人机飞控技术、精密机械结构与热处理技术、数字建模与仿真技术、无线传输与通讯技术、数据采集设备和后处理软件技术等等”。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元。被告每月工资12,56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离职后、原告只支付了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2016年5月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被告只是一名技术男,从2009年工作至今,在不同的公司从事着不同的产品研发,从未违反过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亦不服裁决,提起了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进入辉格公司工作,与辉格公司签有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以及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4日,被告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范围、每月的保密费用金额;《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以及相关技术领域:“限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辉顿公司涉及的以下领域及技术:倾角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组合惯导系统、GPS相关产品……相关技术领域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2,564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原告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6,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0,000元;2、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3、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1,536元;(二)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在上海魔龙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起,被告在上海东古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尖强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系尖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5年8月7日尖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禹胜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同时被告任禹胜公司的执行董事。2016年9月14日,禹胜公司投资人(股权)由被告、李志扬变更为曾健恒、李志扬,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曾健恒。禹胜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展示展览服务,商务咨询、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日用百货的销售,电子商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导航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电子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辉格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传感器的生产。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江利,辉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占陆军。江利、占陆军二人是原告及辉格公司的股东。
双方就原告及禹胜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传感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实际生产、销售传感器,被告设立的禹胜公司亦生产、销售传感器,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的生产,实际也不生产、销售传感器,禹胜公司也不经营传感器,其身份证被他人拿去注册设立了禹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资料上的被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禹胜公司的成立与其无关,其离职后从未违反过竞业限制条款,不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其经营范围内包括传感器的研发、生产制造、系统集成业务等,提供下列一组证据:1、请款单2张;2、发明专利证书2份;3、离职手续交接清单;4、软件说明书;5、案外人顾某、寿某某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清单、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6、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工行收款回单;7、原告生产传感器的设备照片打印件3张;8、设备定制开发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9、技术开发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配套项目资助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请款单上被告本人签名予以确认,但表示请款单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并不是总经理,其是在空白请款单上签名,审理中又表示该请款单是辉格公司的请款单,而非原告的请款单,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实际经营传感器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专利证书无法证明原告经营传感器,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而当时被告在辉格公司工作,是被告在辉格公司工作时研发的成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在辉格公司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到职日期与离职日期是空白的,该交接内容1至3是关于倾角传感器内容的交接,交接内容4至5是国外资料下载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据6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其不清楚顾某、寿某某是否为原告员工,对证据6中的工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上记载金额是10,000元与购销合同金额不一致,汇款单上亦未记载汇款名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0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传感器,原告所述的这些设备可以进行导航系统测试,无法证明该组证据指向传感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据6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工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经营传感器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0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观点。经查:1、请款单有2张,分别记载内容为:“请款名称:铁塔安全监控系统;申请日期:2014.2.28;收款单位: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申请金额:2,000元;用途:软件登记测试服务费,请款人:于慧娟;总经理:张某,2014.2.28”;“请款名称:航姿传感器(镇江船舶);申请日期:2013.10.29;收款单位:西安泰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额6,000元;用途:航姿传感器尾款;请款人于慧娟;总经理:张某”。2、专利证书2份,分别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传感器采集控制系统;发明人:占陆军、申存海、张某;专利号: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M公司;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4日”、“实用新型名称:基于多传感器组合的铁搭监测系统;发明人:占陆军、申存海、张某;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2013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M公司;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25日”。3、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清单的抬头为辉格公司,批准及审核人印制为占陆军,原告到职日期填写为“2009.8.4”,离职日期填写为“2015.10.12”,所在部门工作与资料交接:1至3是关于倾角传感器内容的工作交接,承接人为“何涛、……”,4至5项是关于国外资料下载内容的工作交接,承接人为“高成、……”。4、禹胜公司另一股东李志扬与辉格公司曾因竞业限制补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志扬在辉格公司处任职期间,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禹胜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该公司生产经营传感器,与辉格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李志扬构成违约,判决李志扬支付辉格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该判决已予生效。
原告为证明禹胜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传感器,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及禹胜公司网站展示产品目录,证明禹胜公司网站展示了101种各种类型的传感器,占其产品总数的82.1%,精密仪器共计7个型号的产品,占所有产品的5.7%,禹胜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范围为传感器、系统集成的生产、制造、经营,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网站ICP备案查询现场演示,证明网站名称为:禹胜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sinfor-tech.com的网站,系禹胜公司主办的企业网址;3、禹胜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禹胜公司不仅在网站上宣传与原告相竞争的传感器类产品,且实际经营相关产品;4、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证明禹胜公司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5、八方资源网等网站截图,证明禹胜公司通过在各专业网站注册并上传公司基本信息、产品信息的方式,实际开展了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6、(2017)沪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禹胜公司另一股东李志扬与辉格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纠纷一案已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禹胜公司生产经营传感器,李志扬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倾角传感器和倾斜传感器并不相同,禹胜公司经营范围是信息技术开发,专门用于气象灾害监测,与传感器、导航技术没有关系,辉格公司生产销售传感器,而原告并不生产销售传感器,李志扬与辉格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原告不生产销售传感器,禹胜公司的设立与其无关,提供下列一组证据:1、(2016)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因股东资格提起诉讼,后因禹胜公司工商信息变更后而撤诉;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经营范围是传感器研发制造、系统集成、导航技术,辉格公司是传感器的生产、研发、制造、仪器仪表,原告承认传感器和仪器仪表是不一样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获取民事裁定书而提起诉讼的,系虚假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竞业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竞业限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辉顿公司涉及的以下领域及技术:倾角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组合惯导系统、GPS相关产品……相关技术领域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等。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前投资成立的禹胜公司,生产经营传感器,而传感器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业务,也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关于被告是否投资成立禹胜公司及禹胜公司是否经营传感器问题。被告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成为禹胜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并提供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然,民事裁定书只能显示被告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过诉讼,最后被告撤诉,无法体现被告被冒用登记这一事实,且被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禹胜公司网站记载其是一家专注于传感器应用技术、自动化数据采集技术、自动化测试与控制技术以及自动化服务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其经营的产品包括传感器、检测仪器、自动化设备、自动化系统等,其中传感器的类型分为:应力类、应变类、水压类、土压类、位移类、沉降类、倾斜类、测距类,且生效判决亦已确认禹胜公司实际经营传感器。被告关于禹胜公司实际不经营传感器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传感器问题。首先,原告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传感器。其次,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传感器,原告提供的请款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清单等一系列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传感器。1、请款单。庭审中,原告确认请款人于慧娟是辉格公司的员工,是辉格公司的人事兼出纳,同时确认两公司人员管理是有区分的,各自管理,原告称因其与辉格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营地在同一个地方,所以请款业务由辉格公司代办了,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请款单所涉业务属于原告的,且该业务系属其经营的传感器,原告仅以被告在该请款单上签名认定其实际经营传感器,依据不足。2、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是“张某、占陆军、申存海”,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进原告处工作,由此认定,该发明是被告与他人在辉格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而不是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专利权利人记载为原告,仅能证明该专利权归属于原告,而不能达到原告实际经营传感器的证明目的。3、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清单。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清单的抬头是辉格公司,批准人和审核人印制为辉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占陆军,清单上记载被告到职日期为2009年8月4日,而该日期实为被告进辉格公司的入职日期,在被告主张其与辉格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作移交是其与被告之间完成,故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原、被告间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达到原告实际经营传感器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双方约定限制业务还包括无人机飞控技术,被告离职后至上海东古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无人机的研发,该行为亦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条款,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竞业限制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约定限制业务包括传感器、无人机飞控技术,但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此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此业务,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1,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原告亦申请撤回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请,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主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无需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1,536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瑾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