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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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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与彭再香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3008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麻园山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再香,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诉被告彭再香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杨万喜及被告彭再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经营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18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并由被告担任公司店长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或机构任职。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义务,需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收入2倍金额的违约金。2017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依约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原告公司离职的彭再香联合接手了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并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导致原告美容院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人彭再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接手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并长期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接手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长期开展经营活动,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为证实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制作光盘人员回忆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接手了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从事了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业限制关系的行业。被告彭再香经过庭审质证,对光盘中的音频真实性有异议,听不出来是自己的声音,回忆记录内容不属实。对上述光盘及回忆记录,本院认证如下:制作光盘人员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光盘内容中无法获知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及制作人员,亦无法清晰辨认出声音来源是否为本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再香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在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或机构任职。原告已支付相应补偿金,被告彭再香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虽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彭再香在离职后有接手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或在该处任职的情形,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金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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