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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与邓铁辉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2997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麻园山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铁辉,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诉被告邓铁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杨万喜及被告邓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96.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并由被告担任公司店长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或机构任职。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义务,需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收入2倍金额的违约金。2017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依约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原告公司离职的彭再香联合接手了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并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导致原告美容院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人邓铁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接手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并长期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接手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并产期开展经营活动,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为证实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制作光盘人员回忆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从业;证人黄琪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黄琪系回忆记录撰写者,为原告工作人员朋友,受托制作视频,拟证明被告邓铁辉在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从业。被告邓铁辉经过庭审质证,对光盘认为所刻录的视频中只看到一堆窗帘和一只手臂,无法确定是被告,且录像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也没有在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工作;对回忆记录及证人证言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为证人做过护理,也没有在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工作过。对上述光盘、回忆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黄琪系原告工作人员朋友,受托拍摄视频,证人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交的光盘内容模糊,光盘中视频的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均无法确定,亦无法清晰辨认出是否为本案被告,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铁辉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在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或机构任职。原告已支付相应补偿金,被告邓铁辉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虽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邓铁辉在离职后有自营或在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岳塘区雅美美容养生馆任职的情形,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圣梦美容美体步行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金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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