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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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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看,法院裁决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并不存在偏高的情形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经济补偿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3-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杨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黄亭市。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软件园1号楼)第四层至第六层。

【案情概述】

原告杨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2,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4,000元。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2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要求原告在离职后2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竞争义务,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在原告离职后2年的不竞争限制内,不得以雇佣等名义担任竞争职务等。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2017年4月14日原告确认并签署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自原告离职后生效,原告不得在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同类的业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工资30%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应当在离职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前,向公司提供新任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失业证明、联系地址、电话以及接受经济补偿金的银行账号等材料。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离职后,直至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经济补偿金的接收账号等材料。而在原告离职后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却入职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以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中要求原告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履行补竞争义务,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在原告离职后2年的不竞争限制期内,不得以雇佣等名义担任竞争职务;第2.1.5条约定若原告违反了不竞争义务,原告除要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外,还须向被告支付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的18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补足。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14日原告确认并签署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该通知函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自原告离职后生效,原告不得自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经营(无论无偿或有偿)与公司产品同类的产品或者与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特别包括以下金融行业的相关企业: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原告离职后竞业限制业务生效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工资30%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应当在离职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前,向公司提供新任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失业证明、联系地址、电话以及接受经济补偿金的银行账号等材料。在上述约定的期限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低于100,000元的,按100,000元计算。2017年5月4日原告入职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14,640元;3、返还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保密费11,8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2,44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案外人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系智慧城市软件开发,被告系金融保险软件开发,虽然被告将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列入竞业限制范围,但两家公司间不存在实质的业务竞争关系,故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2、被告则认为,本公司与案外人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业务,两家都注册在上海,故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且从被告发送给被告的通知函中已明确将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列入竞业限制范围内,故原告入职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另查明,1、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明确告知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无需在本案中再处理;

2、案外人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研究开发和生产计算机和应用软件系统、硬件及配套零部件、网路产品、多媒体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器及印刷照排设备;计算机系统集成和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安装及维修、提供相关业务的服务及技术转让;销售自产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和制作,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及相关配套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提供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离职后双方签署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系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约定,原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经营(无论无偿或有偿)与公司产品同类的产品或者与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现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进入案外人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或相似,且被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中告知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进入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显然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440元,被告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被告接受了该裁决结果。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看,上述裁决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并不存在偏高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440元。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入职的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实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本院从双方经营范围比较双方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且原告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明确告知原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条款无需在本案中再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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