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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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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期限至何时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摘要:员工客户微信聊天过程中,发送了维优公司的报价单并记载其为客户负责人,员工解释是帮忙,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印证,本院采信捷翔公司的主张。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3-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案情概述】

原告:捷翔公司)与被告伍奕涵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伍奕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伍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原告捷翔公司)与被告伍奕涵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伍奕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捷翔公司)与被告伍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伍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伍某某于2015年7月5日至捷翔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伍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年4日,竞业限制范围为同级别分销行业,如伍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承担30,000元以上违约金。2017年5月10日,伍某某在未办妥离职交接的情况下离职。捷翔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元并书面通知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后捷翔公司发现伍某某在离职后便到同级别分销公司任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伍某某辩称,伍某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掌握公司秘密,捷翔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30,000元,且即使伍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捷翔公司主张30,000元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伍某某至捷翔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捷翔公司为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区域分销商。

2016年4月12日,伍某某在一份《员工手册领取签收》页签字,内容为:“本人已领取捷翔公司)与被告伍奕涵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伍奕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员工手册并承诺阅读且遵守员工手册内所有规章制度”。捷翔公司处《员工手册》第二十七条规定,员工承担保密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信息:供销情报及客户档案等。

2017年4月10日,伍某某提出辞职,伍某某正常工作至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伍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捷翔公司提出伍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7月10日,伍某某不予同意。当日晚上,伍某某发送微信给捷翔公司人事张某某,内容为:“……第二,就目前的情况,我给公司两个选择,一是公司给我解除竟(竞)业限制,即日起生效。二是我履行要求,到合同要求的截止日期,但是公司必须赔偿我损失到履行截止日期,赔偿金额按照我年平均工资的30%~50%不等,但不低于30%……。”

2017年5月16日,捷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伍某某1,200元,交易用途记载“竞业补偿”。

另查明,伍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2017年5月25日、加盖上海视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窗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伍某某在服务器部门从事服务器销售工作。

视窗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盛某、王某某、徐某、刘某,其中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徐某担任监事。

上海维优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优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某、盛某、徐某、王某某,其中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建材、建筑装潢材料、机电产品、仪器仪表、通信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金属材料、计算机商务信息咨询、室内装潢、附设一分支。

再查明,伍某某设置的微信“打招呼”内容为:“我是Thinkpad分销渠道,伍某某”。2017年8月21日,伍某某在微信上添加好友,伍某某发送一份报价单,报价单右上部公司信息为:公司名称维优公司、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明珠创意产业园二期401室、客户负责人伍某某,产品名称为:ThinkPadX1CARBON,同时发送了加盖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证明及证书,记载维优公司为ThinkPad区域分销商、客户代理商(桌面级产品)及客户服务商(企业级产品)。

2017年6月6日,捷翔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伍某某: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2.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

第一次仲裁庭审中,捷翔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伍某某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劳动合同中没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放在办公室抽屉中,之后找不到了,要求就捷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与前面三页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第二次仲裁庭审中,伍某某确认放弃鉴定,并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17年7月6日。

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捷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18年7月4日,于2017年8月9日作出裁决:1.伍某某应当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2.对捷翔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捷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签收》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屏、信息聊天记录、《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捷翔公司还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7页),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第二十九条约定,伍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同级别分销行业,捷翔公司承诺给予伍某某一定的竞业补偿,如违反竞业限制,捷翔公司有权起诉伍某某,并作30,000元以上罚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伍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伍某某表示虽然捷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系其所签,但前面几页并非双方当时签订的内容,劳动合同签好后,捷翔公司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伍某某,伍某某不记得里面内容了;后又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是几年不记得了,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故竞业限制期限也是一年,即至2017年7月6日,第二十九条除了期限外其余内容认可,第三十六条不记得有没有,现申请对劳动合同前面几页内容与最后一页内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另外,其设置的微信“打招呼”内容在捷翔公司离职后未做修改,2017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报价单是基于对方的要求,因为与维优公司办公场所比较近,是帮忙介绍工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某某持有一份加盖视窗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视窗公司与维优公司的股东相同、管理人员存在重合,伍某某在2017年8月21日与客户微信聊天过程中,发送了维优公司的报价单并记载其为客户负责人,伍某某解释是帮忙,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印证,本院采信捷翔公司的主张,确认伍某某实际为维优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伍某某与视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伍某某未就其何时为维优公司提供劳动进行举证,本院确认其于2017年5月12日即为维优公司提供劳动。因维优公司与捷翔公司同为联想“Thinkpad”区域分销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伍某某虽对捷翔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伍某某在2017年5月10日晚上发送给人事张某某的微信中提到了解除竞业限制,但其在仲裁时先确认无竞业限制约定,后又确认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7月6日,其在仲裁时称劳动合同签好后放在办公室后找不到,在本院庭审中又称捷翔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其,伍某某多次陈述不一致,其陈述缺乏可信度。伍某某在仲裁时提出对劳动合同前后页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致使仲裁委员会确认捷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竞业限制期限至2018年7月4日,裁决伍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就该项裁决内容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不做审查。伍某某现又申请鉴定,但其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且期限至2017年7月6日,故即使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竞业限制约定日期如伍某某所主张,其在2017年5月12日为维优公司提供劳动,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期限至何时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伍某某抗辩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伍某某确认捷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除期限外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伍某某对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表示不记得有没有,其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对劳动合同的条款明知,现其陈述不清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第三十六条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如伍某某违反竞业限制,捷翔公司有权起诉并作30,000元以上罚款,该约定系对伍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的惩罚性约定,虽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违约金计算以企业有关规定执行,但在无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捷翔公司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内容主张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妥,且该金额也尚属合理。综上,捷翔公司要求伍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伍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约定;

二、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捷翔公司)与被告伍奕涵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伍奕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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