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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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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支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

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3-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红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7,065.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部门的设计主管,系原告处高级技术人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系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严禁被告在合同期内和合同到期后1年内从事同行业工作。2016年8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还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属于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胜从未口头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1年都处于失业状态,故被告要求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进入原告M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设计主管岗位工作,第三十七条还约定:“由于公司为员工提供无偿培训,因此严禁员工在合同期内和合同到期后1年内从事同行业工作。一旦发现,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月薪酬为2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和奖金17,000元(参考每月的工作业绩和目标完成情况核算发放);同时除原有薪酬外,在被告履行主管职位所要求的职责,并且完成公司制定的工作目标的情况下,原告确保被告有6万元(每12个月)的绩效奖励,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如所涉及扣除(含部分扣除)此项绩效奖励事宜时,原告需提前以快递形式或书面告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即开始施行,被告收到原告有关扣除(含部分扣除)此项绩效奖励通知日期前,原告仍以6万元/年的绩效奖励标准对此前日期按时间比例进行折算。2016年8月19日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及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57,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绩效奖励60,000元等多项仲裁请求。2016年11月16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及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50,043.4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绩效奖励58,260.87元等。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及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50,043.4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绩效考核奖58,260.87元等多项诉请。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差额30,043.48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奖58,260.87元等。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先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沪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7,065.22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算上(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沪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工资报酬差额30,043.48元以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绩效考核58,260.87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24,27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内负有严禁从事同行业工作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李国胜曾于2018年8月19日口头通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因原告单方通知而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故原告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75元的30%为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竞业限制补偿金84,540.33元。综上,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7,065.22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4,54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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