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02民初235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8468。
法定代表人:谢康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30202196308204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祥,湖南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王忆民,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罗家冲村73栋501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7612054057。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忆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忆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忆民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忆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袁,共计3770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