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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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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旭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

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旭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杨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旭支付三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旭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杨旭从三易公司辞职后处于无业状态错误。杨旭实际从三易公司辞职后即前往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职。有三易公司举示的向杨旭专递律师函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旭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

杨旭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旭支付三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杨旭与三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杨旭担任技术员。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杨旭在合同期间接受三易公司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三易公司的服务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杨旭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杨旭培训费用50000元,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杨旭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不限于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若杨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三易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的,三易公司保留向杨旭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

2016年8月22日,杨旭辞职。2017年3月8日,三易公司就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8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三易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三易公司还举示:1.试用员工考评表、(转正)申请书、杨旭在职期间与三易公司领导及客户的往来邮件及附件、三易公司生产的样件,拟证明杨旭在试用期间就已经掌握了三易公司UDE部分核心技术,其在试用期完成了众多新品的试制,杨旭为高级技术人员,属于竟业限制适用范围人员;三易公司作为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具有本单位的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秘密。杨旭在职期间作为三易公司的技术工程师掌握了本单位经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信息和规范,且该类信息和规范是本单位的核心竞争力。2.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记录,拟证明三易公司通过案外人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向杨旭寄送了律师函,快递查询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杨旭签收;签收行为证明杨旭在离职后就职于与三易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3.三易公司工商信息、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三易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系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杨旭离职后不得前往该公司工作。杨旭质证对证据1中试用员工考评表、(转正)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杨旭在职期间与公司领导及客户的往来邮件及附件、三易公司生产的样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杨旭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杨旭陈述,1.杨旭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杨旭辞职后处于无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易公司主张杨旭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仅有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和保密协议约定。三易公司举示的试用员工考评表、(转正)申请书,仅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以及转正事实,其举示的往来邮件及附件、三易公司生产的样件,杨旭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认定为真实的,那么亦不能直接证明杨旭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三易公司举示的律师函,仅能证明三易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但不能证明杨旭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以及杨旭违反竞业禁止导致的损失。三易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杨旭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易公司主张杨旭违反竞业禁止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旭是否具有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本案三易公司通过案外人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向杨旭寄送了律师函,快递查询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杨旭签收。但杨旭的签收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旭就职于与三易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华拓润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三易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旭有其他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竟业限制约定行为。故三易公司主张杨旭违反竞业限制,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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