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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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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卓勇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

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勇,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卓勇支付三易公司违约金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勇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卓勇从三易公司辞职后处于无业状态错误。卓勇实际从三易公司辞职后即前往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就职。有三易公司举示梅海燕情况说明和三易公司向卓勇专递律师函的证据足以证明。卓勇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

卓勇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卓勇支付三易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1日,卓勇与三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卓勇在合同期间接受三易公司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三易公司的服务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卓勇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卓勇培训费用50000元,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卓勇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不限于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若卓勇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三易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的,三易公司保留向卓勇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2016年10月17日,卓勇与三易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卓勇在三易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应当保守三易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卓勇违反协议规定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易公司有权要求卓勇依据协议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卓勇因违反协议规定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向三易公司赔偿损失。三易公司支付了卓勇在职期间的保密工资。

2016年11月8日,卓勇取得五大工具高级研修班的结业证书,该培训的费用由三易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卓勇辞职。2017年3月8日,三易公司就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8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三易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三易公司还举示:1.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梅海燕是卓勇前同事,卓勇曾怂恿其离职到新公司就职。2.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记录,拟证明三易公司通过案外人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向卓勇寄送了律师函,快递查询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卓勇签收;签收行为证明卓勇在离职后就职于与三易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3.三易公司工商信息、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三易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系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卓勇离职后不得前往该公司工作。卓勇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梅海燕未到庭接受法庭的问询,也不能证明其是三易公司的员工,不排除与卓勇存在利害关系作虚假情况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卓勇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卓勇陈述,1.卓勇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卓勇辞职后处于无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易公司主张卓勇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仅有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和保密协议约定。三易公司举示的梅海燕的情况说明,卓勇不认可其真实性,梅海燕亦未到庭接受庭审问询,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易公司举示的律师函,仅能证明三易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但不能证明卓勇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以及卓勇违反竞业禁止导致的损失。三易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卓勇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易公司主张卓勇违反竞业禁止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卓勇是否具有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本案三易公司举示的梅海燕的情况说明,卓勇不认可其真实性,梅海燕亦未到庭接受庭审问询,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三易公司通过案外人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向卓勇寄送了律师函,快递查询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卓勇签收。但卓勇的签收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卓勇就职于与三易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三易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卓勇有其他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竟业限制约定行为。故三易公司主张卓勇违反竞业限制,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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